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河北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系赵某某的胞兄。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贺、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9月6日通过廊坊市优居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廊坊市安次区恒祥家园6-2-2003室自购3室2厅2卫,建筑面积120.03平方米卖给原告,双方约定房屋总款1350000元。双方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需要向对方支付房屋实际成交价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双方还约定2016年9月16日前付675000元,剩余675000元待房产产权证办理完毕后,双方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合同签订后,在2016年9月7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50000元;在2016年9月1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610000元,现金支付15000元,共计625000元首付款。连同定金共计675000元,2016年10月17日原告给付被告200000元购房款,2016年11月30日给付被告300000元。另外,原告分别在2017年1月9日及2017年2月3日代替被告偿还银行贷款5800元。至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房款1180800元。
另查明,被告尚欠银行本套房屋贷款519044.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被告的购房合同及庭审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该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约定成立后,原告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房款,完成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方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交付该房屋,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购买的房屋系期房,其与开发商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确定的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前,现未到交房时间,因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尚无法确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继续履行合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家朋
书记员:范海燕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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