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
王增欣
李强
甄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增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址:保定市阳光北大街3117号。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强、甄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12月8日7时,被告李强驾驶京P7CW15轿车沿唐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古城金帝大酒店门口与前方原告杨某某驾驶的自行车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李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四、财产损失构成:自行车损失150元。
五、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10016.71元。
六、护理费:3787.5元(37.5元×101天)。
七、误工费:3787.5元(37.5元×101天)。
八、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0元×71天)。
九、营养费:5050元(50元×101天)。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李强垫付医疗费9959.71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保险人: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被保险人:邸庆茹,系被告甄某某儿媳。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赔偿限额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被告李强系被告甄某某雇佣的司机,二人系雇佣和被雇佣关系。
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2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甄某某与被告李强系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甄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被告甄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京P7CW15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垫付的9959.7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杨某某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对第四项自行车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理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有异议,主张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有医嘱,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63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9959.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甄某某、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违法行为,被告李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被告甄某某与被告李强系雇佣和被雇佣关系,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甄某某负责赔偿,又因被告甄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为其所有的京P7CW15轿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则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强垫付的9959.71元医疗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支公司在应赔付原告杨某某的款项中直接给付。被告对第四项自行车损失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且未提供修理票据,但该损失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150元;被告对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损失有异议,因原告鉴定未构成伤残,交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鉴定费有异议,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有异议,主张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均有医嘱,且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原告出院后继续颈托固定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自住院之日起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自行车损失费共计1638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李强垫付的医疗费9959.71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甄某某、李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1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刘亚朝
审判员:管伟娜
书记员:李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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