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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付金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委托代理人:龙大金,枝江市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枝江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付金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被告:李某某(系付金华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枝江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杨帆,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6562.97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杨某某在枝江市××盆山大道××号“洲洋香满居过桥米线店”做早点生意时,相邻“老字号米线店”的老板付金华、李某某夫妇找岔进入杨某某门店将杨某某打伤。杨某某受伤后,在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4日第二次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出院。被告付金华、李某某辩称:1、原告陈述的损害发生经过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租赁同一业主相邻两间门店经营早点生意,因生意竞争导致原被告间产生矛盾,2016年10月6日原告辱骂了被告李某某的母亲,因双方素有积怨,李某某去原告门店问理时先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然后双方互殴。2、被告付金华并没有参与殴打原告,发生冲突后,均是杨某某和李某某的互相纠缠互殴。3、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损失中有一部分没有事实依据、缺乏关联性,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于法于理不符,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租赁枝江市××盆山大道××号相邻两间门店做早点生意,因生意竞争导致原被告间素有积怨,2016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母亲杨爱平发生口角,相互争吵。2016年10月6日12时20分许,二被告去原告门店问理时李某某先动手打了原告一巴掌,然后互殴,双方倒地,付金华也参与拖拉原告、用脚踢原告臀部等。杨某某受伤后,于当天进入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后转门诊治疗,2016年12月24日杨某某因脑外伤后综合征第二次入院,在枝江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枝江市公安局董市镇派出所询问付金华笔录、枝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原告两次住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枝江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洲洋香满居过桥米线店营业执照、枝江市口腔医院的证明、枝江市张斌看护服务部出具的费用报销凭证以及税务报销发票、枝江市张斌看护服务部营业执照、护理人员郑宏莲身份证复印件、鉴定费增值税发票、李绪强出具的房租收条、罗香兰出具的房租收条、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原告受伤照片三张、枝江市人民医院病历、枝江市口腔医院病历、枝江市马家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处方笺,被告提供的枝江市董市镇派出所询问杨某某笔录、李某某门诊药费单据、交通费票据以及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金华、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大金、被告付金华、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共同将原告致伤,应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责任,以二被告赔偿80%损失,原告承担20%损失为宜。原告治疗牙齿费用,因损失未确定,原告表示另行处理,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面部整容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损害存在因果关系及费用的合理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可以补充证据后,另案处理。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请求的两次住院医疗费14521.67元,经鉴定,与外伤有关的相关费用13403.63元,本院予以确认,余下1118.04元,双方协商合理损失为559元,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门诊费5077.4元,包括入院挂号、检查费和遵医嘱治疗费等,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0元/天×54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交通费酌定800元,误工日遵医嘱确定为114天,误工费确定为9804元(86元/天×114天)。护理费酌定5400元,即原告两次住院实际支付的护工费。计算营养费天数酌定70天,营养费确定为2100元(30元/天×70天)。原告请求的租金损失5520元,并非直接损失,也并非必然产生,不予支持。公安部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原告伤情鉴定,原告支付的鉴定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畴,原告请求鉴定费3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39844.0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金华、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1875元;二、鉴定费2400元,付金华、李某某承担1920元,杨某某承担48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元,被告付金华、李某某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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