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4年4月6日,土家族,建筑工人,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特别授权),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7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建始县人,住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特别授权),恩施州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25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医院职工,住建始县。
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166号。
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住所地:建始县业州镇广润路1号。
负责人:谭子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黄某某、胡某某、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静、被告黄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大文、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宏愿、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9621.8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被告胡某某承包被告黄某某的房屋修建工程,同年5月2日,被告胡某某雇佣原告为钢筋工。在作业过程中,原告被高压线击中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胡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自负医疗费5865.74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十级,误工期142天,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团体险,故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击伤原告的高压线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是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故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被告黄某某将建始县广润社区龙七路91号的私房(共四层约16米)一栋的主体工程交由被告胡某某承建,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双方约定了工程的价格及安全责任,建房期间的安全责任由被告胡某某负责。被告黄某某在发包房屋时询问了被告胡某某是否具有承包建房的资质,被告胡某某回答自己有资质。2016年5月2日,原告杨某某被胡某某的雇佣工人甘友茂叫来“扎钢筋”,下午2点左右,原告杨某某来到事故现场(黄某某所修建房屋的第四层),被告胡某某雇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何某交代杨某某:“南边有高压线,要注意安全,钢筋要从北边往南边穿,如果穿不进去就用断线钳剪断后再穿”。杨某某在穿最后一根钢筋时,从北边往南边穿不过去,原告问何某断线钳在何处,何某说断线钳在楼下,原告心想赶快将事情做完,未到楼下拿断线钳,于是手持(手上带有橡胶手套)钢筋从南边向北边穿,钢筋约有3至4米长,钢筋尾部垂落于房屋墙外3至4层楼间,突然原告发出“哎呀”一声,倒地侧躺,身体蜷成一团,不停抽搐,原告手中的钢筋也掉到楼下。被告黄某某在建房屋外有10KV的高压线(裸导线),导线对地距离为13米,与房屋屋顶凸出部分垂直距离为1.4米,与房屋水平距离最近处为0.8米,在电线杆上标有1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距离为导线两边线向外侧延伸5米,该高压线的经营者为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
原告杨某某伤后被送往恩施州民族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电击伤Ⅲ°2%,行全身多处电击伤扩创+VSD负压引流术,被告胡某某支付医疗费34019.35元。2016年6月6日原告转入建始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1965.74元,被告胡某某支付6100.00元,杨某某支付5865.74元。住院期间,被告胡某某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00元。原告伤后由其妻子王平珍护理,其妻子为农业户口。2016年11月7日,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出院后误工期为142天(自2016年6月6日起计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14.56元。
另查明,被告黄某某所建房屋于2016年2月10日开始动工修建,同年3月11日,建始县城市管理局作出建城管(停)字2016063号《违法行为停工(业)通知书》,因被告黄某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责令其停止建设,听候处理。被告黄某某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停止其违法行为,继续修建房屋。2016年8月1日,被告胡某某取得《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
被告胡某某为杨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保险,2016年7月26日,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领取了杨某某受伤后的理赔款15251.45元。
原告杨某某为农业户口,自2013年2月起租住于建始县×××州镇北环路茨泉巷向勇的房屋内,杨某某长期跟随黄某做钢筋工,从事建筑行业。杨某某有两个女儿,次女杨琪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同意将被告胡某某垫付的费用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托管协议书》复印件、《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人黄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11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复印件、《违法行为停工(业)通知书》复印件、《建筑工程团体保险保单》、《理赔计算书》复印件、《保险理赔金权益转让书》复印件、证人何某、向某出庭作证的证言、照片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胡某某的雇佣在给黄某某修建房屋的过程中受伤,关于原告所受伤害是否遭受高压电击,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处电击伤Ⅲ°2%,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在受伤的瞬间,其所持的钢筋尾部垂落的位置周围恰好有10KV的高压线(裸线)通过,且钢筋尾部接触范围内没有其他电源,可以认定原告所受伤害系遭受高压电击致伤,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认为原告受伤可能遭受其他电源电击、原告的伤情不符合高压电击的科学原理的主张,因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证人何某、向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何某在原告工作前交代了南边有高压线的事实,并且交代了相应的操作规范,但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对原告抗辩其未听到何某的交代,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作业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20%;被告黄某某在未取得房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修建房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据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1—10KV为1.5米,被告黄某某的房屋距事故现场高压线的水平距离最近处为0.8米,故被告黄某某将房屋修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对损害事实的发生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为30%;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本案中,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作为事故电力设施的经营者,对被告黄某某的违法行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某某的作业以及被告黄某某违法建房行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过失,故可以减轻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承担30%的责任;被告黄某某所建房屋为4层,故被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胡某某修建,但是胡某某在2016年8月1日才取的《村镇建筑工匠承包资格证书》,而黄某某房屋修建的工期为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7月18日,即被告胡某某承建黄某某的房屋时未取得相应的承包资质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被告胡某某在没有取得相应承包资质的情况下承建被告黄某某的房屋,并雇佣原告杨某某为其工作,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胡某某应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酌定为20%,虽然被告黄某某将房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胡某某承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黄某某发包时询问了被告胡某某是否有资质,胡某某也回答自己有资质,据此被告黄某某在发包时不知道胡某某没有相关的资质,故被告黄某某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针对原告杨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起诉,因二者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但对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处领取了杨某某受伤后的理赔款15251.45元这一事实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对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长期从事建筑业,原告主张按2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工作时间不固定,并不能保证每天都能有200元的收入,故误工费的标准可以参照建筑业的标准计算,对于误工天数,虽然原告鉴定的出院后误工天数为14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对误工天数只能计算至2016年11月8日,共计190天;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是农业户口,只能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长期租住在建始县×××州镇,从事建筑行业,其收入已脱离了农业收入,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营养费,因营养费的支出是根据医生的指导和要求,为及时恢复健康,为购买营养物品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告在诊疗期间和定残后,没有相应的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3000元,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但被告认可30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可3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鉴定费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4598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00元(50元/天×131天)、护理费10158.78元(28305元/年÷365天×131天);、误工费23162.30元(44496元÷365元/天×1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00元(27051元/年×20年×0.1)、鉴定费1514.56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44772.73元。
综上所述,被告黄某某应根据前述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43431.82元(144772.73元×30%),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43431.82元(144772.73元×30%),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28954.55元(144772.73元×2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某某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619.35元,原告应在取得上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胡某某17664.80元(46619.35元-28954.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431.82元。
二、被告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3431.82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954.55元(胡某某已支付的46619.35元在执行时予以抵扣)。
四、原告杨某某在取得前述赔偿款项后返还被告胡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7664.80元。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98.00元,减半收取计449.0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135.00元,被告胡某某负担90.00元,国网湖北省电力公司建始县供电公司负担135.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89.00元。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崧
书记员:吴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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