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杨某某与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理人:彭某某(杨某某之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罗锦路XXX弄XXX支弄XXX室。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上海申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茆惠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治,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志华。
  第三人: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第三人: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何某某之妻),女。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上海公司)、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8月21日,本院追加彭某某、何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庆云、绿城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军伟、彭某某暨何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145,000元的损失费用(数额组成:原告赔偿租客6万元,2018.11.12-2019.4.11期间房屋空置期租金损失8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0,000元和律师费8000元;3.判令两被告共同按照鉴定报告所列内容承担所有维修费用6000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是上海市徐汇区虹桥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业主。2018年10月,系争房屋餐厅顶部开始渗水,而且越来越严重,严重影响了居住使用。2018年11月11日,原告与租客解除了租赁合同,支付了租客6万元违约金等。2018年12月,又发现几处渗水点,原告立即报修。经鉴定,渗水主要系楼上603室厨房、客卫排水横管与管道井内立管接口处渗漏有关,即公共管道问题所致。被告作为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对公共管道有维修的义务,出现问题是被告未尽责导致,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绿城上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物业服务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认为是被告没有尽到维修义务,但原告无法证明管道渗漏是年久失修导致的。管道是隐蔽工程,处于业主产权专有部分包围之中,超出了被告的检查范围。管道本设有供被告检查的检修口,但原告及第三人均将检修口封闭,直接导致了报修检查过程中,始终没有发现渗漏原因。被告数次上门查看已尽到义务。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鉴定费是前案中产生的,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渗漏原因至今没有查明,被告不应承担修复费用。
  绿城公司未答辩。
  彭某某、何某某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说法,第三人没有占用管道井,检修口用瓷砖贴掉,所有业主都是这么处理的。物业自始至终参与,但从来没有提出要检查管道井。直到2019年2月,来了个有经验的维修人员,才考虑查看卫生间的管道井,并发现漏水。后来原告起诉我们,鉴定人员上门打开厨房的管道井,发现也存在漏水现象。漏水4个多月,物业才发现一处漏水,给我们造成很大损失,我们保留索赔的权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两第三人系楼上603室房屋产权人。
  绿城上海公司与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东方曼哈顿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绿城上海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12日系争房屋发现有渗漏水情况。次日,原告向物业报修漏水。后原告又于10月30日、31日、11月16日、12月15日多次报修漏水。但绿城上海公司未能及时查明渗漏水原因。
  2019年1月,原告起诉第三人,要求第三人赔偿漏水损失152,000元。该案诉讼中,法院委托对渗漏水原因鉴定。2019年2月鉴定单位出具了鉴定意见,称鉴定现场发现系争房屋部分房间存在渗漏水损坏现象,渗漏水部位均在楼上603室厨房、客卫相邻区域,打开检查发现,两个渗漏点分别位于603室厨房废水横管与管道井内排水立管接口处以及客卫污水横管与管道井排水立管接口处;鉴定意见为:系争房屋装修受潮损坏情况属实,主要与楼上603室厨房、客卫排水横管与管道井内立管接口处渗漏有关,系争房屋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应尽快给予修缮;修缮建议:603室:维修管道井内管道损坏处、恢复装修;503室:①餐厅:平顶中部检修损坏处采用修补砂浆修补,弹性腻子批嵌后恢复涂料;北墙修粉涂料,西侧面板拆换,北墙木门套、木门扇拆换,木地板相邻踢脚板拆换;②厨房:扣板拆换、灯拆装,石膏板吊顶损坏处修补后整体重刷涂料;③门厅:东墙面板拆换,恢复涂料,壁柜拆换;④走道:石膏板吊顶拆换,北墙修粉涂料,木地板及相邻踢脚板拆换;⑤客卫:石膏板吊顶拆换、修粉平顶,木门套、木门扇拆换,管井瓷砖及地砖翻修;⑥东北卧:西墙修粉涂料,木门套拆换,木门扇拆装,西侧1/3地板及相邻踢脚板拆换;⑦修缮施工时应做好修复部位以外装饰及家具的遮盖保护。该次鉴定费用为1万元,由原告方支付。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撤回了对第三人的起诉。
  2019年3月13日,绿城上海公司派人维修了603室客卫的渗漏点。2019年4月15日,绿城上海公司修复了603室厨房渗漏点。系争房屋再无渗漏水情况,之后原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修复。
  原告为证明出租损失,提供了:1、租赁合同复印件,2018年7月,彭某某与胡锴签订,约定租期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月租金17,000元,押金34,000元;2、解约协议,2018年11月11日签订,约定双方签订租赁合同,胡锴已支付押金及租金102,000元(四个月租金+押金),经协商,合同即日解除,彭某某退6万元;3、退款凭证,彭某某于2018年11月12日退胡锴6万元,备注记载“东曼10号503室租约解约相应押金租金等费用退还”。本院认为,上述3份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因漏水原告有出租损失,但原告的实际损失并无6万元,至解约时租客居住3个月零10天,租金应为56,666元,原告实际收租102,000-60,000=42,000元,少收14,666元,该少收之数额才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
  原告为证明修复费用6000元,提供了与施工人之间的微信记录及汇款凭证。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修缮建议,修复费用6000元并无不妥,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绿城上海公司作为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经常对物业管理区域进行全面的巡视、检查,定期对住宅的公用设施、设备进行养护。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因603室厨房、客卫排水横管与管道井排水立管接口处渗水,导致水自603室往下渗漏至系争房屋,此属公共管道渗漏引起的财产受损。就绿城上海公司而言,其就小区公共管道当然负有定期维护的相关义务。虽然绿城上海公司在接到报修后,曾数次派人查看,但绿城上海公司未能及时发现管道井有渗漏点,这既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够专业的原因,也与603室封闭管道井检修口给物业发现隐患带来不便有关。综上分析,现系争房屋因公共管道渗漏水而受损,绿城上海公司负主要责任,第三人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绿城上海公司承担80%的责任。关于损失数额,出租损失前文已认定有14,666元;房屋空置损失,根据鉴定意见,系争房屋装修受潮损坏现状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因此原告主张自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4月11日止的房屋空置损失符合实际情况,85,000元的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1万元,虽系前案诉讼中产生,但确系渗漏引起,故应予赔偿。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本院确认之费用,按本院认定责任,由绿城公司承担80%。原告主张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绿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某某损失79,732.80元;
  二、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某某鉴定费8000元;
  三、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杨某某修复费4800元;
  四、驳回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减半收取计1840元,由杨某某、杨某某负担840元,绿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重洲

书记员:李  蕴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