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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庆富,遵化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勇,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力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刘某(亦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8时许,刘某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兴龙检测中心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青山驾驶的载乘杨某某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5552.8元。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山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2、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用药明细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1416.29元。
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记载杨某某住院36天,金额35883.12元(原告称此项费用系被告刘某开支)。
沙河市中医院门诊统一收费收据1张,金额64元。
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评定杨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
鉴定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800元。
煤医附院路南分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鉴定检查费330元。
4、沙河市上郑九九铁矿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采矿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份、工资表3张。
证明中记载:我单位职工杨某某于2011年2月25日在遵化市发生交通事故,因受伤不能上班,从2月25日至今我单位已停发该人工资。
我矿工人李波同志在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在遵化市人民医院护理,在护理期间,我矿已将工资停发。
5、住宿费发票12张,金额570元。
住宿费收据3张,金额890元。
6、交通费发票49张,金额2131.6元。
乘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6张,金额8元。
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车费60元。
7、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即复印费32元。
复印费收据1张,金额13元。
法庭质证中,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称对非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对沙河市中医院开支的门诊费用称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赔偿;对证据3中的鉴定费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4,称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过高,另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对证据5,称原告未去外地治疗,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6,称认可原告住院、出院的交通费,认为其它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7称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刘某、杨某某辩称: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刘某系借用杨某某所有的冀B×××××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刘某为原告开支了40959.41元费用,对原告合理损失,二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中,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1张(字迹不清)及加盖河北省遵化市人民医院财务专用章的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复印件1张,记载:杨某某住院36天,金额35883.12元。
2、杨凤山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刘某预付给杨某某赔偿金1000元(壹仟元整)。
3、胡小苏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刘某付给杨某某医药费2000元整。
4、杨某某收条1份,记载:今收到现金陆佰元整(600元)。
审理中,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另原告认可被告刘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金额。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冀B×××××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损失,该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2月25日8时许,刘某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兴龙检测中心路段,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青山驾驶的载乘杨某某的冀B×××××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王青山、杨某某受伤。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青山无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原告共损失住院及门诊医疗费37299.41元(扣除沙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64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评定,杨某某之伤为9级伤残,Ia值4%。另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复印费45元。另查,被告刘某为原告开支费用40959.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医疗费中沙河市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关系,本院在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被告均同意按20元/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其所从事行业的河北省上年度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原告及护理人员工资标准予以支持误工费、护理费。原告请求赔偿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为1218.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住宿费予以支持570元,对复印费予以支持32元,其余票据均为收据,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营养补助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酌定。因冀B×××××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原告及王青山均受伤,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由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为原告开支的费用,抵顶其应付赔偿款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损失医疗费37299.4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26200元(100元/天,262天)、护理费3000元(83.33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28598.4元(5958元/天,9级伤残,Ia值4%)、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1218.8元、住宿费57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复印费32元,合计105768.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73887.2元(其中,医疗赔偿限额项下73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6587.2元)。
二、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之外损失31881.41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为原告杨某某开支40959.41元,抵顶其应付赔偿款后,余9078元,由原告杨某某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项后返还给被告刘某。
上述一、二项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力卿

书记员: 张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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