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中兴东大街273号。
法定代表人张聪启,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商铺号为2B118、A039、A045,房屋编号:170210102-184、17021010-46、170210101-47。
房屋总价款为1,136,581.00元,收益金为房屋价格8%,被告下欠原告收益金37,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日,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
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并返还原告2B118、A039、A045,房屋编号:170210102-184、17021010-46、170210101-47商铺三处,给付收益金37,0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2015年4月25日,原告已经与被告签订了三份自营合同,其中包括六处商铺,即包含了原告此次诉讼的三处,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委托管理关系,原告所主张的租金也是没有发生的租金,所以,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并且被告有权保留向原告索要其他三处商铺的权利。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2年10月5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一楼商铺号A039、A045建筑面积共为46.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50,0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期8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平均分摊至每一年,而签订的管理合同。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2、《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
主要证实:2013年1月19日,原、被告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商铺号B118建筑面积共为8.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6,185.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为收益金,平均分摊至每一年,而签订的管理合同。
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成立。
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三份。
主要证实:2015年8月4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为原告办理了位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分别为8.69平方米、23.46平方米、23.46平方米三处商铺的所有权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该三处商铺所有权。
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原告不能据此申请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供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5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一楼A区商铺号A039、A045,建筑面积共计为46.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1,050,000.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期8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支付收益金,每年支付一次。
2013年1月19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绥化南方大厦二楼B区商铺号B118,建筑面积共计为8.7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86,185.00元的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期限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1日,为期5年,由被告按商铺总价款的8%支付收益金,每年支付一次。
两份合同签订后,2014年10月1日前的收益金已支付完毕,原告于2015年8月4日经绥化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商铺的房屋产权登记证(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84、170210101-46、170210101-47,建筑面积分别为8.69平方米、23.46平方米、23.46平方米)。
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给付收益金,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审理中,原告请求撤回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二楼B区B118号商铺(房屋编号为170210102-184)的诉讼请求。
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自营合同,约定因被告将原告所有A区A039、A045号(房屋编号为分别170210101-46、170210101-47)两处商铺转租他人,故被告将A区014号、C区5号两处商铺交予原告自营,自营期限为20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现自营合同已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商铺委托出租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编号为170210101-46;170210101-47的商铺两处,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7,000.00元(此款是原告与被告结算并扣除管理费后,被告尚欠的收益金)。
被告对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拖欠原告部分收益金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以合同履行期限尚未到期,合同条款中也未约定拖欠收益金,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为由,不同意解除合同,返还商铺。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应否解除;二、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商铺及给付收益金的请求是否有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杨某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4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46;建筑面积为23.4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47的商铺两处。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7,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5,35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76.00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但该合同在法律中没有明文规定,故应为无名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似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某某将自有商铺委托被告经营管理,且双方对该商铺的用途、使用期限、收益金及支付方式均有明确约定。
该合同内容与租赁合同相似,可以参照租赁合同的规定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
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收益金,被告逾期无故拒不支付,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商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将商铺交付被告,被告理应履行合同义务,其拖欠原告收益金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收益金的请求有理,本院予支持。
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二十六条 、第二百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出租合同》。
二、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杨某某坐落于绥化市中兴东大街时代广场,建筑面积为23.4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46;建筑面积为23.46平方米,房屋编号为170210101-47的商铺两处。
三、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收益金37,00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
案件受理费15,359.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776.00元,被告绥化金沃南方大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583.00元。
审判长:孟红彪
审判员:邹雪光
审判员:王海霞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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