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程时洲
徐某某
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郑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时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委托代理人:倪伟峰,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郑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
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鄂州市大某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洲,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本玉,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伟峰,被告郑飞,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40分,被告郑飞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由吴楚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双港大桥东侧路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客车与被告郑飞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协和医院治疗,住院88天后出院,经诊断原告为骨盆多次骨折,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等。
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3,000.00元,误工日为290日。
经多次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9,598.00元(详见计算说明);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徐某某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算;请求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069.33元,原告赔偿计算表中有66,000.00元包含在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垫付的费用中,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鉴定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为原告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用药部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郑飞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请求为原告垫付的18,000.00元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事实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垫付的25,000.00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医疗费部分应扣减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实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2、事故认定书。
拟证实徐某某负主要责任、郑飞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3、鄂州市中心医院、鄂州二医院、鄂州市中医医院、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
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4、医疗费发票10份。
拟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43,851.00元。
5、电动车损失确认书一份。
拟证实原告电动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500.00元。
6、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治疗费为23,000.00元、误工损失日为290天。
7、鉴定费票据一份。
拟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00元。
8、武汉经济开发区康宁陪护中心护理费发票贰份、鄂州二医院护工费证明一份。
拟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共计7,390.00元。
9、轮椅、拐杖收据和气床垫收据各一份。
拟证实原告购置康复护理品。
10、徐某某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大某客运公司行驶证。
拟证实被告徐某某、大某客运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11、大某客运公司基本信息、代码证。
拟证实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主体适格。
12、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保险单。
拟证实鄂G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投保。
13、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基本信息、代码证。
拟证实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资质。
14、郑飞驾驶证、行驶证。
拟证实被告郑飞驾驶、行车资质合法。
15、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保险单。
拟证实粤S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投保。
16、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代码证。
拟证实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主体适格。
17、鄂州市利华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
拟证实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提交医疗费票据贰份。
拟证实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5,069.30元。
被告郑飞提交中国银行转账凭证叁份。
拟证实为原告杨某某转账支付18,000.00元。
被告徐某某、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对原告证据1、2、3、7、10、11、12无异议;认为证据四中已垫付医疗费66,000.00元;对证据五认为如系保险公司定损意见,则无异议;对证据6、8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准;对证据九认为应当有医嘱支持;对证据13、14认为与大某客运公司无关;对证据15、16、17认为不清楚。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郑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告杨某某的证据1、2、35、7、10、11、12、13、14、15、16无异议;对证据4中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票据107,119.36元(2015年6月9日)和鄂州二医院住院票据4,716.00元(2015年8月4日),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认为后期治疗费按20,000.00元计算,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对证据8的关联性不认可,鄂州二医院说明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有医嘱支持;对证据17认为营业执照和代码证均已过期。
原告杨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对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含有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支付的10,000.00元。
被告郑飞、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大某客运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杨某某对被告郑飞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郑飞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直接采信。
原告杨某某的证据4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五经核实系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与客观事实相符,来源合法,予以认定;证据6中关于后期治疗费原告与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达成一致意见为20,000.00元,其他意见予以采信;证据8被告异议成立,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证据九系轮椅、拐杖收据和气床垫收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无医嘱意见,不予认定;证据十七系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2月至4月在鄂州市西山利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及该单位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原告所领取的月工资2,700.00元/月与本地劳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郑飞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由吴楚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双港大桥东侧路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飞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9,414.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支付),CT检查费、放射检查费、救护车费、诊疗费等共计1,862.00元;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建议尽早手术;2、转运途中注意安全,随诊。
同月19日,原告杨某某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07,119.36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于当地市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院外继续伤口规律换药;4、术后三周于我科门诊酌情拆线;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于潘海涛专家门诊复查;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同年6月9日,原告杨某某转至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716.61元;出院医嘱:转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武汉协和医院复查。
同月23日,原告杨某某转至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5,654.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促进骨骼生长药物治疗;2、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休息三月;同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术后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5,084.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9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3,851.75元。
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23,0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290日。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现金25,000.00元;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910,69.30元(医疗费9,414.53元+医疗费15,654.77元+现金66,000.00元);被告郑飞转账支付现金18,0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飞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鄂G号大型客车属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郑飞系事故车辆粤S号牌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飞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大某客运公司雇请员工,依据雇佣责任原则,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承担。
事故车辆鄂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70%;事故车辆粤S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30%。
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和被告郑飞按责各自负担。
各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依法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为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自行购买的辅助器具,因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应当配置,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高出法律固定,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00元/年计算。
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鄂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
误工工资按2,70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290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财产损失依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定损金额500.0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赔付医疗费部分金额,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为12,385.00元(143,851.75元-20,000.00元)10%。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3,851.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60.00元92天);
3、护理费7,241.00元(28,729.00元/年÷365天92天);
4、营养费1,380.00元(15.00元92天);
5、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6、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7、误工费:26,100.00元(月工资2,700.00元÷30天290天);
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
9、车辆损失50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11项损失共计261,196.75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75,631.5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护理费7,241.00元+误工费26,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70%和32,413.50(30%);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350.00元(500.00元70%)和150.00(500.00元3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赔付84,537.00元(261,196.75-20,000.00-12,385.00-108,045.00)70%,36,230.00元(261,196.75-20,000.00-12,385.00-108,045.00)30%。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10,314.50元(12,835.00元+1,900.00元)70%,被告郑飞赔偿4,420.50元(12,835.00元+1,900.00元)30%。
各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170,518.50元(10,000.00元+75,631.50+84,537.00元+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8,793.50元(10,000.00元+32,413.50元+36,230.00元+150.00)。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4.50元;被告郑飞赔偿原告杨某某4,420.50元。
二、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4.50元;被告郑飞赔偿原告杨某某4,420.50元。
因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910,69.30元;被告郑飞转账支付现金18,000.00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郑飞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向给付内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79,763.70元(170,518.50元-10,000.00-80,754.80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0,214.00元(78,793.50元-25,000.00元-13,579.50)。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5.00元,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负担1,860.00元、被告郑飞负担7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限届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
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其合理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
本案中,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被告徐某某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郑飞承担30%的事故责任。
因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大某客运公司雇请员工,依据雇佣责任原则,其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承担。
事故车辆鄂G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70%;事故车辆粤S号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承担30%。
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和被告郑飞按责各自负担。
各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依法应予以扣减。
关于原告杨某某的后期治疗费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为20,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自行购买的辅助器具,因未提交充足有效证据证实应当配置,故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
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用高出法律固定,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729.00元/年计算。
原告杨某某户籍所在地在鄂州城区,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852.00元/年。
误工工资按2,700.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依鉴定意见计算290日。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鉴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伤痛,酌定精神抚慰金4,000.00元。
财产损失依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定损金额500.00元计算。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中应赔付医疗费部分金额,酌定扣除非医保用药10%为12,385.00元(143,851.75元-20,000.00元)10%。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3,851.7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520.00元(60.00元92天);
3、护理费7,241.00元(28,729.00元/年÷365天92天);
4、营养费1,380.00元(15.00元92天);
5、伤残赔偿金49,704.00元(24,852.00元/年20年10%,);
6、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
7、误工费:26,100.00元(月工资2,700.00元÷30天290天);
8、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00元;
9、车辆损失500.00元;
10、交通费酌定为1,000.00元;
11、鉴定费1,900.00元;
以上11项损失共计261,196.75元。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和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赔付10,0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付75,631.50元(交通费1,0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00元+护理费7,241.00元+误工费26,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后期治疗费20,000.00元)70%和32,413.50(30%);财产损失限额内各赔付350.00元(500.00元70%)和150.00(500.00元30%)元。
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各赔付84,537.00元(261,196.75-20,000.00-12,385.00-108,045.00)70%,36,230.00元(261,196.75-20,000.00-12,385.00-108,045.00)30%。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10,314.50元(12,835.00元+1,900.00元)70%,被告郑飞赔偿4,420.50元(12,835.00元+1,900.00元)30%。
各被告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依法应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170,518.50元(10,000.00元+75,631.50+84,537.00元+35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78,793.50元(10,000.00元+32,413.50元+36,230.00元+150.00)。
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4.50元;被告郑飞赔偿原告杨某某4,420.50元。
二、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4.50元;被告郑飞赔偿原告杨某某4,420.50元。
因被告大某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910,69.30元;被告郑飞转账支付现金18,000.00元。
故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郑飞不再承担给付义务。
三、综合上述判决主文一、二向给付内容,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损失79,763.70元(170,518.50元-10,000.00-80,754.80元)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0,214.00元(78,793.50元-25,000.00元-13,579.50)。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9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35.00元,由被告大某客运公司负担1,860.00元、被告郑飞负担797.00元。
审判长:胡小玲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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