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
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程时洲(湖北鄂州樊口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
吕绪涛
郑飞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武昌大道308号。
委托代理人:李东,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邱家咀71号,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80513634X。
委托代理人:程时洲,鄂州市樊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经济开发区旭光大道2号。
法定代表人:余建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绪涛,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何本玉,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太路南城路段13号。
负责人:李军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鄂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鄂州市大鹏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客运公司)、郑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鄂城民初字第02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志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缪冬琴、齐志刚组成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人保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程时洲,被上诉人大鹏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绪涛、何本玉,被上诉人郑飞,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5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郑飞驾驶粤S×××××号牌小型客车由吴楚大道东向西行驶至双港大桥东侧路段,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随后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鄂G×××××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郑飞驾驶的粤S×××××号牌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继而又与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产生住院治疗费9,414.53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支付),CT检查费、放射检查费、救护车费、诊疗费等共计1,862.00元;出院医嘱:1、院外治疗,建议尽早手术;2、转运途中注意安全,随诊。
同月19日,原告杨某某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07,119.36元;出院医嘱:1、注意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建议于当地市级医院继续住院治疗;3、院外继续伤口规律换药;4、术后三周于我科门诊酌情拆线;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于潘海涛专家门诊复查;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同年6月9日,原告杨某某转至鄂州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716.61元;出院医嘱:转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定期武汉协和医院复查。
同月23日,原告杨某某转至鄂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5天,产生住院治疗费15,654.7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继续给予促进骨骼生长药物治疗;2、注意营养,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4、休息三月;同年7月8日,原告杨某某因骨盆骨折外固定架术后住院治疗4天,产生住院治疗费5,084.48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功能锻炼;2、出院后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先后五次住院治疗共计92天,产生医疗费用共计143,851.75元。
原告伤情经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1、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23,000.00元;3、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290日。
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已支付现金25,000.00元;被告大鹏客运公司已支付医疗费和现金910,69.30元(医疗费9,414.53元+医疗费15,654.77元+现金66,000.00元);被告郑飞转账支付现金18,000.00元。
本案交通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徐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
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直属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飞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
事故车辆鄂G×××××号大型客车属被告大鹏客运公司所有,被告徐某某系被告大鹏客运公司聘请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鄂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15年12月27日止。
被告郑飞系事故车辆粤S×××××号牌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并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审判长:周汉生
审判员:齐志刚
审判员:缪冬琴

书记员:郭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