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中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岗职工,住潜江市园林办事处东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紫月路北四季友1栋6楼。
负责人:昌建,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男,该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2018年4月20日作出(2018)鄂9005民初34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宣判后,被告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于2018年9月10日以“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本院的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200000元及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保险金11274元,两项共计211274元;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迟延赔付保险金的利息损失(自2017年11月28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及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年缴保费2466元,保险金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5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还约定,若被保险人在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约定的癌症,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2017年11月17日,原告因甲状腺结节至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693.63元(其中原告自付11274元)。当月28日,原告被诊断为甲状腺恶性肿瘤后,及时将病情告知被告,并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2月19日,被告以原告在投保前曾患子宫内膜腺癌为由拒绝理赔,并通知原告解除上述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人身保险合同关系属实。案涉保险合同系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打印,该时间系被告向原告的承保时间,即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在原告签署的投保单中,载明其已认真阅读投保提示书。被告的业务员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原告作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原告隐瞒病史带病投保,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拒绝赔付保险金。因原告向被告投保时,未向被告如实告知其曾于2015年1月24日经潜江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子宫内膜腺癌IA期1级及左侧卵巢浆液性囊腺瘤。在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于2017年12月19日以口头和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合同。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上述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即已解除;即使案涉保险合同尚未解除,被告也不应向原告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并不属于案涉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患有癌症的赔偿范围,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即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即被告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据三(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据四和五(即原告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收费凭证、费用清单及医疗保险结算单复印件)、证据六(即人身保险理赔申请书、理赔申请材料签收单及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第一组证据(即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条款及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条款、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复印件)、第二组证据(即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1月24日和2017年11月17日至2017年11月28日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和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即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单及邮件查询明细),因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七中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整理资料,因其所证明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屏所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且本案原审承办人于2018年4月8日向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核实上述通话录音的真伪时,别美玉称“她当时确实给我打过电话,录音内容也是属实的”。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中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整理资料以及双方之间的微信往来截屏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七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峰与被告的业务员李晓香之间的通话录音及其整理资料,尽管李立峰在收集该证据时未向证人李晓香言明身份,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但该段电话录音的内容已经本案主审人以电话和短信方式向李晓香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9日,原告经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介绍相关保险业务后于当日向被告投保了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及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原告,身故受益人为原告之女刘雪梅。其中,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的投保份数为2份,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5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1374元;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的投保份数为2份,每份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53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或保险合同列明的终止性保险事故发生时止,交费方式为按年(20次交清),每期保险费为2466元。该险种所附条款第2.3条“保险责任”约定为“在本附加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且主险合同和本附加险合同均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癌症保险金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内,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无论一种或多种,下同),我们按您根据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约定已支付的保险费之和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以较迟者为准)之日起180日后,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癌症,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癌症保险金,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同时终止……”;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的基本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19日二十四时止,交费方式为一次性,保险费为1105元,投保档次为二档。该险种所附条款第2.3条“续保”约定为“本合同可在1年保险期间届满时续保。在我们收到保险费并同意承保后,本合同将自1年保险期间届满之时起续保1年……”、第2.4条“保险责任”约定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且本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我们按以下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住院医疗保险金若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90日为疾病观察期,续保无疾病观察期)后患疾病,在我们指定医疗机构的普通病房住院治疗,对于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指本合同约定的药品费及其他住院医疗费用),我们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及药品费分项给付限额为限,按以下公式计算并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已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总和-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申请保险金时被保险人未从公费医疗也未从社会医疗保险获得医疗费用补偿的,住院医疗保险金=被保险人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住院医疗费用金额总和×80%。上述合同中,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及免责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2月22日才将装订成册的人身保险合同交付原告。在该合同所附的3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的“业务员”栏目内,所载明的业务员均为“李晓香(WUHV8364)”;其“合同生效日”栏目内,所载明的合同生效时间均为2015年12月20日。在该份人身保险合同所附投保单第四部分“告知事项”的“健康告知事项”相关选项中,所选项目均为“否”。第一年保险期间届满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被告交纳了第二年的保险费。
2017年11月17日,原告因甲状腺结节入住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1月28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出院时被诊断患有甲状腺恶性肿瘤。原告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用24693.63元。其中,原告自付费用为11274.74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总额为13418.89元。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7年12月19日,被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以原告投保前曾患子宫内膜腺癌为由拒赔。该通知单,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为此引发纠纷,继而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遭拒后,曾向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打电话,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别美玉在电话中确认在其向原告介绍保险业务时,原告曾向其告知此前因子宫疾病做过两次手术,并询问过此种情况下能否购买保险。别美玉向原告答复“你做过两道手术,买保险没有问题”。双方在谈到有关“告知”事项时,别美玉回答:“我跟你签这个保单,我也是作为好心在签。要是当时我告知,这个合同签不成。我当时没有告知,我是作为一个朋友,觉得到了两年之后,即便是现在不是因为这个情况做手术,也是可以打官司的……”、“我们没有告知,我们是过错方,因为像这种情况,没有告知的情况蛮多……”。
同时查明,2015年1月11日至24日,原告曾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住院病历载明原告所患疾病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及左侧卵巢浆液性囊腺瘤(卵巢囊肿)。住院期间,该院曾对原告行筋膜外全子宫切除术和单侧输卵管-暖巢切除术。该病历还记载,原告曾于2012年11月间在潜江市中医院行子宫肌瘤剔除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可概括为以下几点: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及生效日期是多少;被告是否有权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㈢被告应否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围绕上述争议焦点,现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及生效日期的问题
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按照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在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于2015年12月19日向其介绍保险业务时在其携带的平板电脑中的电子文本保险合同所附个人人身保险产品投保提示书的“投保人(签名)”栏和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栏签名确认同意投保,并于当日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的规定,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应为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之日,即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
至于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规定,若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未约定附条件或者未约定附期限,则应以保险合同的成立时间为该合同的生效时间。本案中,被告在给原告出具的3份个人人身保险保险单中均载明合同生效日为2015年12月20日,且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故案涉保险合同的生效日期应为2015年12月20日。被告辩称“案涉保险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为2015年12月22日”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是否有权行使案涉保险合同解除权,其解除合同的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的问题
如前所述,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在向原告介绍保险业务时,原告已向其告知此前曾因子宫疾病做过两次手术,并询问此种情况下能否购买保险。别美玉回答“你做过两道手术,买保险没有问题”。原告基于对别美玉的信任,按照别美玉的要求在其准备好的电子文本保险合同相关栏目内签名,并按其要求交纳了当年的保险费。上述事实,能够证实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已就其身体健康状况向被告的业务员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不存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节。至于案涉投保单“健康告知事项”相关选项中为何所选项目均为“否”的问题,从原告与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就本案争议的赔偿事宜进行协商的通话录音(如“我跟你签这个保单,我也是作为好心在签。要是当时我告知,这个合同签不成”等)内容可以推定,该选项系被告的业务员别美玉为了使案涉保险合同顺利获得保险公司的签发而为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二款“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无权向原告行使案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被告辩称“原告隐瞒病史带病投保,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各执一词。本院认为,认定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是否产生法律效力,必须准确把握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日期、被告认为有解除保险合同事由的日期以及原告签收解除保险合同通知的日期这几个时间节点。经庭审查明,案涉保险合同的成立日期为2015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1日,被告将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单交付邮局向原告送达的日期为2017年12月19日,原告签收该通知单的日期为2017年12月21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于2017年12月11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书后,于2017年12月19日向原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单虽未超过上述条款规定的30日期限,但自案涉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至原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收被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单时已超过了上述条款规定的二年期限,故被告不得解除案涉保险合同,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仍然有效。被告辩称曾“于2017年12月19日口头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的辩解理由,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㈢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问题
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即告成立,且双方订立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以及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在向被告投保时,已就其身体健康状况向被告的业务员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被告的业务员仍同意其投保。被保险人(即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依约及时向原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不赔付原告的保险金,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在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和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限额内分别赔偿保险金200000元(100000元/份×2份)、11274元(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24693.63元-医疗保险统筹支付总额13418.89元),两项共计211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迟延赔付保险金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上述利息损失的起止时间有误。该起算时间,应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的时间(即2017年12月19日)为准;其截止时间,应以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为准。被告赔付原告的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后,双方签订的爱无忧两全保险A款合同和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合同同时终止。被告辩称其“业务员已就相关免责事项向原告作了详细解释和明确说明”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其辩称“本案争议的保险事故并不属于案涉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天后初次患有癌症的赔偿范围,而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畴,故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的辩解理由,因双方当事人就原告投保180日后患甲状腺恶性肿瘤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确诊初次”产生不同理解,而案涉保险合同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条款对“确诊初次”并未作出释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确诊初次”应理解为原告所主张的理解,即原告投保前所患癌症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而其投保180日后所患癌症为甲状腺恶性肿瘤,上述两种癌症系不同种类、不同部位的癌症,故原告投保180日后所患甲状腺恶性肿瘤应理解为案涉保险合同约定的“确诊初次”。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附加爱无忧防癌疾病保险A款保险金200000元以及心安·怡住院费用医疗保险(H2014)保险金11274元,两项共计2112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迟延赔付保险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中心支公司负担4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关克贤
审判员 吴林森
审判员 袁媛
书记员: 刘雅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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