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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沙城镇龙潭东路。法定代表人:董葆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司法务。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险43991元(庭审中变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险金额为73097元。2018年6月21日王建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李瑞强驾驶的冀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怀来县交警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损险,但被告保险公司找理由予以推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理赔车损35091元、公估费3000元、施救费900元、拖车费1400元及拆解费3600元,共计43991元。被告中国财险怀来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请求理由适当,我方向原告理赔后,向第三方追偿,但必须有两个承诺:1、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的权利;2、原告方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另外对公估报告中的定损金额不认可,对拆解费不认可,该项费用应当包含到公估服务里,不能重复请求。对拖车费不认可,没有拖车明细。鉴定费及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8年1月2日在被告处为其冀G×××××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一份,保险金额为73097.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4日至2019年1月3日。2018年6月21日,王建军驾驶投保车辆与李瑞强驾驶的冀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怀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瑞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致使原告投保车辆受损,原告花费施救费900元、拖车费1400元。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35091元,公估花费3000元。另查明,经我院向评估公司函询,其出具的公估报告中的拆装费用,已包含了本次评估车辆的拆解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行驶证及王建军驾驶证、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G×××××车辆出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服务发票、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在卷作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怀来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被告中国财险怀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单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告允许的驾驶人王建军拥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其驾驶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35091元,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不认可评估金额,未提出合法依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车费、施救费,因以上支出系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车损公估费3000元,因该费用系为确定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合法支出,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对拖车费、公估费不承担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拆解费3600元,经本院向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函询,本次评估拆解的费用已包含在鉴定的车损费用中,故本院采纳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的该项费用不予支持。被告理赔后,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七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保险金403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时迳付,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建华

书记员:陆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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