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有志。
被告王莉。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史有志、王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臧丙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史有志、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有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有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有志称王莉已将车辆转让给史策,史策又将该车承租给被告史有志,本案被告王莉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史有志系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有志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20%由被告史有志承担。被告史有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80元应计入交通费,医疗费应为11447.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吕帅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高于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7706.78元,即116.67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7.99元、护理费77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315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6.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3940.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9513.99元,由被告史有志赔偿原告1902.8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史有志垫付款109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王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史有志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有志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徐水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有志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超出部分由事故方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史有志称王莉已将车辆转让给史策,史策又将该车承租给被告史有志,本案被告王莉未到庭,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因被告史有志系侵权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王莉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史有志承担。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的20%由被告史有志承担。被告史有志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应在扣除其承担的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返还。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救护车费80元应计入交通费,医疗费应为11447.9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吕帅的工资超过了3500元,但没有提交完税证明,故对高于3500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当为7706.78元,即116.67元/天×34天+110元/天×34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提供的票据非正式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1447.99元、护理费7706.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300元,以上共计23154.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6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006.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0元,合计13940.7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原告杨某某剩余损失9513.99元,由被告史有志赔偿原告1902.80元(已付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611.1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三、原告杨某某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史有志垫付款1097.2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对王莉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2元,由被告史有志负担222元。
审判长:臧丙辰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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