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阳原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新建南路83号。委托代理人:武江,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守旺,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A座10层。委托代理人:闫越宏、葛声波,公司员工。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共计276216.5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对向行驶的驾驶人冯玉顺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某与驾驶人冯玉顺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冯玉顺驾驶的晋B×××××(晋B×××××)号重型半挂货车车主为被告孙某某,车辆在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大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杨某某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9级伤残和二个10级伤残。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等手续合法有效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其他意见质证时具体发表。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和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50万元一份,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孙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我的车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书、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双方均无异议,且有事故认定书和保险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驾驶人驾驶手续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垫付款5000元,有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1.医药费220189.15元(原告主张医疗费220917.15元,证据:票据18张,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各二份,检查申请单6份,包括医疗器具费728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对医疗费无异议,认为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医疗器具费728元,其中有128元系收据,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大同市分公司主张医疗费应核减20%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据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和病例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但应将728元计算在器具费中)。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2700元(原、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4、后续治疗费4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支持原告主张)。5.护理费144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4400元,120天1人护理,每天12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对护理标准无异议,认为护理时间过长,请法院酌定,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6、伤残赔偿金51008元(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1008元,按河北省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20年,乘以伤残系数22%。证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身份证。被告大同市分公司认为未经公司审核,不认可伤残等级,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方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7、误工费151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5180元,从事故发生到定残前一日252天,按2016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21987元标准计算,证据:村委会证明、户口本。被告大同市分公司不认可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过60周岁,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认可原告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符合事实和法律,故支持原告主张)。8、交通费65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000元,从251转院到北京58**元,票据2张,其余为出入院、检查及鉴定的费用。被告对5800元票据无异议。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交通费6500元)。9、精神抚慰金33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构成1个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证据:鉴定结论。被告大同市分公司不认可伤残等级,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和被告孙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构成1个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依据有关规定,支持精神抚慰金3300元)。10、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主张摩托三轮车一辆,5500元买的不到半年时间,主张损失4000元,无证据。被告认为无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有车辆损坏的记载,故酌情支持原告摩托三轮车损失2000元)。11、器具费728元(原告在医疗费中主张器具费72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器具费728元)。12、鉴定费4247元(原告主张鉴定费4247元,票据4张。包括挂号费检查费用。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确认鉴定费4247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同市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孙某某、被告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江、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越宏、葛声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杨某某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所有的事故车辆投保的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共计356845元(不包括鉴定费4247元),被告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16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91116元〈包括护理费14400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伤残赔偿金51008元、误工费15180元、交通费6500元、器具费728元〉,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杨某某的剩余损失253729元,被告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与原告杨某某达成一次性赔偿125000元,在判决书送达后七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孙某某垫付款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031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都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25000元,于本判决书送达后7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2元,减半收取3326元,原告杨某某负担966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360元;鉴定费42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123.5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2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建文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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