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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义军与宋习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义军,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静,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习文,务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湖北荆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义军因与被上诉人宋习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公安县人民法院(2014)鄂公安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义军的委托代理人赵静、被上诉人宋习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11月,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习文出资270000元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义军及案外人林天赐在广东合伙投资办骏马家具厂。经营期间,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原审原告在厂内拉闸断电、打砸电脑等行为,厂内工作人员周俊成(杨义军女婿)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处理,使纠纷得以平息。同月28日,原审被告杨义军通过家乡人赖习兵邀请邱常虎、胡凌云等多名老乡参与出面协调原审原告退伙一事,经协商双方达成退伙协议,由原审被告起草双方签订《撤伙协议》,协议约定:“一、宋习文投给杨义军名下的约270000元,另加工资、福利以及放弃一切后期权益,总计退还给宋习文500000元整(减除已付6000元);二、在宋习文退股时杨义军支付150000元,其他款项按月息1分计息,2014年春节支付200000元,余款150000元在2014年4月底付清,如宋习文再找旁人扰乱工厂生产秩序造成损失由宋习文负责赔偿,杨义军有权扣留余款作为赔偿;三、宋习文现在所住房间的空调凭发票报销,但属杨义军的财产不能撤走,其所砸坏的电脑不予追究;四、宋习文不能用此协议要林天赐来找杨义军扯皮,如有发生由宋习文负责买单,有严守保密的责任。以上四条经宋习文、杨义军以及公安同行朋友作为中间人签字生效。”原审原告宋习文、原审被告杨义军及中间人邱常虎、胡凌云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杨义军妻子杨明秀于2013年12月9月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审原告宋习文支付了150000元。2014年春节因原审被告杨义军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原审原告宋习文于同年4月7日到原审被告杨义军厂内与原审被告杨义军发生纠纷,原审被告杨义军报警,公安机关再次出警处理。同月30日原审被告杨义军向原审原告宋习文支付了60000元,5月31日又向其支付了60000元,余款230000元至今未付。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习文诉请判令:1、原审被告偿还欠款230000元及利息以及欠款本金12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5月底);2、原审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义军答辩及反诉称:1、双方系合伙投资关系,未进行审计结算,退伙协议系原审原告胁迫签订,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审被告反诉要求撤销退伙协议,并要求原审原告返还原审被告已支付现金270000元,原审原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习文辩称:自双方合伙办厂以来,纠纷不断,原审原告主要管理生产质量及行政工作,原审被告却从未支付工资。2013年11月原审被告未与之协商擅自将厂内财务人员换成其亲属,造成矛盾激化,导致“闹事”行为发生。该行为是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纠纷所致,与签订退伙协议无关。该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且有第三方参与,原审原告并未胁迫原审被告签订协议。另原审被告所述2014年4月原审原告又对家具厂拉闸断电等暴力行为,并被警方留置。事实上是因原审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协议内容,且原审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采取该措施。因此,原审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审被告反诉事实不成立,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撤伙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原审被告杨义军称受胁迫签订撤伙协议的辩解理由,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协议由原审被告杨义军起草完成并在他人见证下所签,原审被告杨义军也在实际履行,且原审被告也未能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其受胁迫的事实,不能仅以原审原告宋习文曾与其发生纠纷则认为是受胁迫所签,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杨义军应履行退款付息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杨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宋习文退伙费用23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1%计算,计算时间分别为:以本金350000元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以本金290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以本金23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杨义军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75元,反诉费2675元,合计5050元,由被告杨义军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否有误;2、一审调查取证人员组成是否存在程序违法;3、上诉人杨义军是否应按《撤股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宋习文支付230000元及利息。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杨义军主张本案涉及合伙企业的账目资产审计、合伙损益结算,涉及以打、砸、抢行为严重干扰合伙企业正常经营等复杂事实需查清,应采普通程序由合议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不得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合法,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上诉人杨义军主张一审法院对胡凌云、邱常虎调查取证人员非本案审判人员,属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经被上诉人申请,由本案承办法官和另一名法院工作人员向胡凌云、邱常虎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该笔录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且被调查人均为《撤股协议》的见证人,程序合法,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杨义军上诉以《撤股协议》系受威胁签订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主张驳回被上诉人宋习文对上诉人杨义军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受胁迫签订合同仅为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合同并不因受胁迫签订而无效,且上诉人杨义军未能举证证明《撤股协议》系受胁迫签订,故《撤股协议》有效,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上诉人杨义军主张依《撤股协议》约定支付款项在2014年4月底,此前宋习文不能再干扰杨义军工厂的生产、生活,否则杨义军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额。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义军于2013年12月9日向被上诉人宋习文支付150000元后,因其未按《撤股协议》第二条约定履行“2014年春节支付200000元”的义务,被上诉人宋习文于同年4月7日到上诉人杨义军厂向其主张权利与上诉人杨义军发生纠纷,是由于上诉人杨义军未依约履行《撤股协议》的情况下而引发,并不能构成上诉人杨义军可以扣留余款的条件,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最后,上诉人杨义军主张一审未对合伙期间的企业损益进行结算,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习文、上诉人杨义军于2013年11月28日签订的《撤股协议》系双方就被上诉人宋习文撤股一事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结算后所达成的一致,对损益结算双方已经协商达成一致,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因此,上诉人杨义军应按《撤股协议》约定向被上诉人宋习文支付230000元及利息。
综上,上诉人杨义军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杨义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昌文 审 判 员  熊 艳 代理审判员  许沁芳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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