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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唐某某、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何阳春(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唐某某
张鹏(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何阳春,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现住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湖北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代为应诉、调解,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某、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绍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思伟、杨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阳春,被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某某将被告金唐某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建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
2015年9月24日上午约11时,原告在该建筑工程的办公楼二楼跳板上与他人施工过程中跌落倒地。
当即被被告唐某某等人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
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脊柱损伤,胸11椎体及椎管骨折伴脊髓离断,椎体滑脱并截瘫;2、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颅脑损伤,额部硬膜下积液。
原告因伤情严重,加之家庭困难,连医药费都是向亲朋筹措,被告却一直不闻不问,现原告已经瘫痪,完全依靠他人护理照管。
今后的人生也不知如何度过,无奈之下通过律师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二级伤残。
该建筑工程被告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请求:1、赔偿医疗费153818.55元(①前期113018.55元、②后期28800元、③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误工费25586.63元(3815元×12个月÷365天×204天),护理费14349.07元(住院期间31138元÷365天×29天、住院后至评残前一天31138元÷365天×174天×80%);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3000元。
小计198204.25元。
2、支付残疾赔偿金213192元(11844元×20年×90%);护理依赖赔偿金498208元(31338元×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51488.98元(9803元×5年)。
小计762888.98元。
3、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4、赔偿鉴定费1500元。
以上四项合计972593.23元。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向本院出示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
证明原告杨某某身份情况,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2,房屋建筑合同。
1、证明该工程为汤某镇金唐某老人活动中心。
2、该工程由被告唐某某发包给杨某某承包施工。
证据3,律师调查证人笔录2份。
证明原告杨某某受伤时间、地点、经过等。
证据4,入院、出院记录及相关病历等。
证明受伤时间及伤势情况。
证据5,医疗费收据11份。
证明医疗费支出113018.55元。
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1)伤残程度为二级;(2)误工费;(3)后期治疗费、医疗费、营养费等。
(4)住院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等级等。
证据7,发票。
证明司法鉴定费为1500元。
证据8,大孔村村委会《证明》及高美伢身份证。
证明被扶养人有关情况。
被告唐某某辩称:1、涉案工程房屋建筑合同具有承揽合同法律特征,被告没有过错。
2、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本人伤残可能不是二级,护理依赖鉴定不准确。
3、本案的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没有戴安全帽、安全绳;管理人员根据经验,认为原告的搭跳不安全,作出安全提醒,杨某某不听,原告过于自信是造成其受伤的根本原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
4、原告的索赔诉额过高,请法院依法调整。
被告唐某某辩称后未提交证据。
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唐某某对原告所举的八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4、7无异议。
对证据3、4、5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对证据6有异议:(1)司法鉴定是单方委托,对鉴定机构没有选择权。
(2)鉴定意见的结论(伤残与护理依赖)与现有标准不完全相同,不应采信。
对证据8,原告兄弟姐妹有五人。
对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4、7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经审查,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唐某某申请重新鉴定后,不承担鉴定费及相关费用而无法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机构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大孔村村委会《证明》及高美伢身份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杨某某兄弟姐妹有五人;对证人何某、罗某和证人唐某1、唐某2的证言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对事发经过、时间、地点、如何搭跳、搭跳时有人提醒注意安全、跳板向外倾斜、有人搬来铁管帮忙抵住跳板的事实、原告在施工时没有系安全绳索,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0日,被告唐某某与梁志军、杨某某签订“房屋建筑合同”,内容为:被告唐某某将被告金唐某的老年人活动中心约1000平方米建筑工程发包给梁志军和原告杨某某,梁志军包料,价格为每平方米660元;杨某某包工,价格为每平方米240元。
2015年9月24日上午约11时,原告杨某某在该建筑工程二楼跳板上施工时,因跳板搭建不符合安全要求,其也未采取任何安全防范措施,从二楼跌落到地面。
当即由被告唐某某等人送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过重,当日转入武汉同济医院治疗。
经医院治疗诊断为:1、脊柱损伤,胸11椎体及椎管骨折伴脊髓离断,椎体滑脱并截瘫;2、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颅脑损伤,额部硬膜下积液。
2016年4月14日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应正源(2016)临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二级;已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建议给予治疗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后期相关并发症药物治疗费1200元每月(2年);建议给予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期间每天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等级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
杨某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3818.55元(①前期113018.55元、②后期28800元、③后续取内固定费12000元);2、误工费24747.10元,按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评残前一日止203天计算(44496元/年÷365天×203天);3、护理费438405.98元,①住院29天的护理费2473.98(31138元/年÷365天×29天)②出院后护理费根据杨某某的具体情况按70%护理依赖计算20年为435932元(31138元/年×20年×70%);4、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5、营养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20年为213192元(11844元/年×20年×90%);7、被扶养人杨某某之母的生活费,杨某某有兄弟姊妹五人,生活费9803元(9803元/年×5年÷5人);8、赔偿鉴定费1500元;9、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以上合计855916.63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某与梁志军、杨某某签订“房屋建筑合同”是否有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计算赔偿。
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是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属于福利工程,工程发包应当进行招标,由具有建筑资质的中标单位施工完成,金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工程,直接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唐某某分包给梁志军和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杨某某,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某和杨某某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对各自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不只是为了赚取工资,而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其与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
杨某某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唐某某明知杨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唐某某有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搭跳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听他人安全提示,过于自信,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
原告杨某某部分损失计算不当,依法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诉求过低,依其诉求。
被告唐某某、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综合分析评判,原告杨某某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对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2366.65元(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55916.63元×40%),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342366.65元,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唐某某与梁志军、杨某某签订“房屋建筑合同”是否有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责任如何划分,如何计算赔偿。
本案所涉建筑工程是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的老年人活动中心,属于福利工程,工程发包应当进行招标,由具有建筑资质的中标单位施工完成,金唐某村民委员会没有采取招投标的方式发包工程,直接将涉案工程交由不具有建筑资质的唐某某分包给梁志军和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杨某某,明显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唐某某和杨某某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建筑法》、《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各方对各自的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责任。
本案中,杨某某不只是为了赚取工资,而是以获得利润为目的,其与唐某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承揽关系。
杨某某作为承揽人,其在完成工作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唐某某明知杨某某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给杨某某,唐某某有选任不当的过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唐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搭跳不符合安全要求,不听他人安全提示,过于自信,在高空作业时没有戴安全帽、系安全绳,对自身安全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导致其自身受伤的主要原因。
原告杨某某部分损失计算不当,依法应予调整,精神抚慰金诉求过低,依其诉求。
被告唐某某、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经综合分析评判,原告杨某某对自身受到伤害承担60%的责任;被告唐某某对杨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342366.65元(杨某某的各项损失为855916.63元×40%),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342366.65元,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唐某某和被告应城市汤某镇金唐某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300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熊绍良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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