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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军,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现在宜昌市监狱五监区服刑。
委托代理人杨久萍,农民。
被告禹和平,个体工商户。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禹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080号民事判决,被告禹和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9月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罗黄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贺昌友、人民陪审员胡庆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军,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久萍,被告禹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禹和平系夫妻,两人于2013年6月分居,被告禹和平带女儿独自生活。2014年10月被告杨某某因为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及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刑拘,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2015年8月被判刑20年,现在宜昌市监狱五监区服刑。被告杨某某在关押期间于2014年11月19日给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二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杨某某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借取杨某某现金3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上述款项用于经营车辆抵押,并注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
杨某某与禹和平分居期间,杨某某经营二手车抵押业务,二被告双方不产生经济上的往来,原告杨某某对此是知道的。杨某某于2014年7月5日独资购买二手宝马轿车一辆,价款245000元。杨某某被逮捕后,该宝马轿车按杨某某的意见交由被告禹和平持有。2014年11月16日,被告禹和平因经济原因将该车卖出,售价220000元。原告为催收欠款,为此诉至本院。
2014年8月至2014年9月底,杨某某之子袁小龙的银行账户余额为10万元左右。2015年5月15日,杨某某之子袁小龙购现代小型轿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杨某某出具的欠条、说明、杨某某的结婚证及户口簿、杨某某之子袁小龙的银行账户明细、枝江市问安镇方家畈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袁小龙的行车证、杨某某购买宝马轿车的合同,被告禹和平提供的杨某某书写的便条一份、宝马车的买卖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给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注明了借款数额、时间及用途,该借条虽然为事后出具,因原告与被告杨某某系亲姐弟,借钱时没有出具借条,后因杨某某涉嫌犯罪被逮捕而补办借据合情合理,且原告杨某某有支付8万元借款的能力,故被告杨某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现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某某与禹和平虽系夫妻,但二人于2013年分居生活,双方不产生经济上的往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分居期间,被告杨某某做生意赚的钱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原告杨某某对此是明知的,故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所借的8万元,不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被告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被告杨某某个人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于分居期间购买的宝马轿车,二被告之间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经营取得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宝马轿车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因犯罪被判刑,现已无其他财产偿还原告债务,宝马轿车由被告禹和平持有并变卖,被告禹和平应在持有杨某某个人财产(宝马轿车变卖款中有一半即11万元属于杨某某的个人财产)的范围内偿还杨某某的个人债务,即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8万元;
二、被告禹和平在持有被告杨某某个人财产(宝马轿车的变卖款11万元)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判决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杨某某、禹和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黄鹤 审 判 员  贺昌友 人民陪审员  胡庆余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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