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
杨某某
赵淑兰
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邱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杨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原告:赵淑兰,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李逸仙,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月,河北靖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被告: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
负责人:杨全友,该村主任。
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赵淑兰与被告杨某某、刘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4日作出(2014)唐民二终字第75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开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庆北办事处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前白寺口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追加前白寺口村委会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原告杨某某、杨某、杨某某、赵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逸仙、邱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被告前白寺口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杨某某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均显示诉争土地已发生了变更,原告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杨某某在1997年之前是工人身份,在1997年之后是农民,具有承包土地的资格;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否认流转行为;对证据5、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四原告对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杨某某不知情;对证据2认为,并非是2003年发生的转地行为;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只能证明有退地行为,不能证明是流转土地;对证据5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高建红的证言属于违法证明,应为无效;证据6形式上不具有证据合法性,无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被告刘某某、前白寺口村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四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未进行质证。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及被告杨某某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曾对诉争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后刘某某代表四原告将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2.5亩承包地的原承包经营权属于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允许被告杨某某使用2.5亩承包地并承担国家粮食任务的行为是转让行为还是代耕代种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2.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为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将该2.5亩承包地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给他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该书面约定是否为转让协议有争议。通过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各自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前白寺口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簿中记载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承包土地状况等证据可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流转土地协议时,经过发包方即前白寺口村委会的同意并对诉争的2.5亩承包地在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登记簿中进行了变更,故对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让行为,对原告主张当初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是代耕代种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盖房搞养殖业至起诉长达11年时间,现四原告称不清楚该土地流转不符合情理,且刘某某与杨某某当时达成流转协议时,也是承包该地的家庭成员之一。综上,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慧、杨某某、赵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慧、杨某某、赵淑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的2.5亩承包地的原承包经营权属于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没有争议,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允许被告杨某某使用2.5亩承包地并承担国家粮食任务的行为是转让行为还是代耕代种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2.5亩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方为四原告及被告刘某某,承包方有权自主决定将该2.5亩承包地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给他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书面协议,原告与被告杨某某对该书面约定是否为转让协议有争议。通过原告及被告杨某某各自持有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前白寺口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登记簿中记载原告及被告杨某某承包土地状况等证据可知,被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达成流转土地协议时,经过发包方即前白寺口村委会的同意并对诉争的2.5亩承包地在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承包登记簿中进行了变更,故对该流转行为应认定为转让行为,对原告主张当初被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达成的是代耕代种协议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在该承包地上盖房搞养殖业至起诉长达11年时间,现四原告称不清楚该土地流转不符合情理,且刘某某与杨某某当时达成流转协议时,也是承包该地的家庭成员之一。综上,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慧、杨某某、赵淑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慧、杨某某、赵淑兰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卞燕
审判员:毕志坤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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