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子江
曹某某
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子江。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史俊杰,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揭梦林,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希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俊杰,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外厅外和解时间两个月,不计入审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长期受被告曹某某雇佣在爱奔物流园内为各个汽车车主提供货物装卸劳务。
2013年6月8日上午,被告曹某某安排原告在爱奔物流园为李某某的汽车装卸货物时,因李某某的叉车托盘倾斜,致正在货车上卸货的原告从车上摔下。
经云池卫生所诊断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至7月21日出院。
后经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有144009.60元,其中,医疗费559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护理费3010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38720元(38720元/年×1年),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916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曹某某仅赔偿5500元。
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38509.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误工费的数额为14108元。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是其他公司的员工,只是偶尔在爱奔物流园做事;原告在被告处做事是93元一天,误工费应当按其月收入按21.75天×93元/天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九级伤残依据不充分,要求重新鉴定;原告本人有过错,其违反了工作规程,原告受伤与其站立位置不当有关;根据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装卸由李某某安排人员现场指挥,并提供设备及叉车,原告受伤与李某某安排人员指挥不当有关,李某某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之子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杨某某受伤系工伤,相关赔偿问题应按工伤程序处理;李某某是宜昌中晟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李某某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起诉该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是原告自身忽视安全操作规程和其雇主未尽安全监管职责所致,被告李某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杨某某因劳务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91524.70元。
具体为:医疗费5795.60元(住院费用加检查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2782.10元(23624元÷365天×43天);误工费12369元(93元×133天);残疾赔偿金68718元(22906元/年×20年×1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
原告因受伤而致残,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个法律关系是杨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
杨某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曹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2012年9月即建立起劳务关系,曹某某之子曹勇虽于2013年5月投资设立了军勇劳务服务部,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而发生了变更。
诉讼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予承认。
因此,军勇劳务部不是接受杨某某劳务的一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曹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
李某某是定作人,曹某某是承揽人。
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13年3月起订立协议后,建立起比较固定的劳务承揽关系。
曹某某之子曹勇虽于2013年5月成立了军勇劳务部,但该公司投资人系曹勇,而非曹某某,且至事发时止,李某某与曹某某协议仍在执行。
故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将装车劳务发包给曹某某,应认定劳务承揽人为曹某某,而非军勇劳务部。
基于此,李某某要求追加军勇劳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杨某某在完成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不能利用叉车托盘举升人员作业、踩到叉车双臂托举的托盘外侧将会侧翻,但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5%的责任。
被告曹某某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虽主张李某某存在选任过失而应当对杨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装卸劳务承揽人是否需要资质并无强行性规定,因此杨某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某虽然主张李某某存在指示过错而应担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即使李某某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杨某某提出的要求其雇主曹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若李某某确实存在过错而应当担责,曹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诉讼解决。
扣减曹某某已赔付的6395.60元,其还应赔偿杨某某包括精神损害金在内的损失中5459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4595.4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案涉及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损失的认定,二是责任主体的确定和责任的承担。
对前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损失认定问题。
结合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杨某某因劳务受伤所导致的经济损失为91524.70元。
具体为:医疗费5795.60元(住院费用加检查费用);住院生活补助费860元(43天×20元/天);护理费2782.10元(23624元÷365天×43天);误工费12369元(93元×133天);残疾赔偿金68718元(22906元/年×20年×15%),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800元。
原告因受伤而致残,遭受了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原、被告关于损失确认的其他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二、关于责任主体的认定和责任承担问题。
从本案来看,存在两个法律关系。
一个法律关系是杨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
杨某某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曹某某为接受劳务的一方。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曹某某自2012年9月即建立起劳务关系,曹某某之子曹勇虽于2013年5月投资设立了军勇劳务服务部,但没有证据证明杨某某与曹某某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此而发生了变更。
诉讼中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也予承认。
因此,军勇劳务部不是接受杨某某劳务的一方,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另一个法律关系是曹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劳务承揽关系。
李某某是定作人,曹某某是承揽人。
李某某与曹某某于2013年3月起订立协议后,建立起比较固定的劳务承揽关系。
曹某某之子曹勇虽于2013年5月成立了军勇劳务部,但该公司投资人系曹勇,而非曹某某,且至事发时止,李某某与曹某某协议仍在执行。
故李某某于2013年6月8日将装车劳务发包给曹某某,应认定劳务承揽人为曹某某,而非军勇劳务部。
基于此,李某某要求追加军勇劳务部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杨某某在完成劳务中自己受到损害,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当知道不能利用叉车托盘举升人员作业、踩到叉车双臂托举的托盘外侧将会侧翻,但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当自行承担35%的责任。
被告曹某某安全监管不到位,应当承担65%的赔偿责任。
杨某某虽主张李某某存在选任过失而应当对杨某某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现行法律、法规对装卸劳务承揽人是否需要资质并无强行性规定,因此杨某某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曹某某虽然主张李某某存在指示过错而应担责,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也可请求雇主承担责任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故即使李某某存在过错而应承担责任,也不能对抗杨某某提出的要求其雇主曹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
若李某某确实存在过错而应当担责,曹某某在承担责任后可另案诉讼解决。
扣减曹某某已赔付的6395.60元,其还应赔偿杨某某包括精神损害金在内的损失中54595.3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4595.40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0元,减半收取153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90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635元。
审判长:邓希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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