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
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
陈建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丽,村民。
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陈建筑,村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9035045-8。
负责人吕成道,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被告陈建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被告陈建筑、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陈建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其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建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陈建筑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由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计算依据有误,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被告认为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饮食及营养”,视为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杨丽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2、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3、护理费2833.55元(28729元/年÷365天×36天);4、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车辆维修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37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丽损失87070.04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建筑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陈建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杨丽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告陈建筑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其进行赔偿。因被告陈建筑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事故责任人陈建筑赔偿。
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200元计算,由于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故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由于其计算依据有误,故本院按照法律规定据实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被告认为诉讼请求过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八级,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一般,故本院酌定为10000元。
被告平安财保广东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本院认为在出院记录中载明“注意休息、饮食及营养”,视为医疗机构有明确的意见。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故本院对此次事故给原告杨丽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5元/天×36天);2、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3、护理费2833.55元(28729元/年÷365天×36天);4、误工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5、鉴定费1300元;6、残疾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7、车辆维修费16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8370.0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原告杨丽损失87070.04元。
二、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建筑承担。
三、驳回原告杨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付清。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1262.50元,由被告陈建筑负担。
审判长:王晟
书记员:孙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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