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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曹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丽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曹某
黄某某

原告杨丽。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杨丽与被告曹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的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曹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曹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曹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争议借款为曹某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交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曹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帐号为: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丽与被告曹某之间因提供借款建立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维护。被告曹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因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同时要求被告黄某某对曹某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某某辩称本案争议借款为曹某个人借款,其不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其没有提交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曹某个人债务的证据,或者原告知道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证据,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曹某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要求被告黄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按四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丽借款100000元,并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黄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曹某、黄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王峥嵘
审判员:吕义美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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