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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塔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诗珩,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塔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户籍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塔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皖军、被告塔拉、被告平保上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倩、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84,227.53元(不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7,2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29,760元(含二次手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87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78,723.53元,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塔拉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283,905.88元,并撤回误工费29,760元、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明确本案诉讼费由其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6日,被告塔拉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沪B8XXXX)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古猗园路处,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故涉诉。
  被告塔拉辩称,事发时其系抢黄灯,原告也存在抢灯行为,故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塔拉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异议。
  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后其公司垫付了170,000元。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认可原告系城镇居民,并对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850元均无异议。原告的交通费应为500元,衣物损失费应为200元;医疗费应为274,841元,但要求扣除医保附加支付及非医保部分;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城镇居民。2018年6月6日7时31分许,被告塔拉驾驶小型轿车(号牌为沪B8XXXX)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真南路、古猗园路路口,因抢黄灯与原告由北向南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7日,花费医疗费283,905.88元(含用血互助金3,480元,已扣伙食费388元),购买电动轮椅花费2,100.01元。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左股骨干骨折、左肩胛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左肩关节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给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50元。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因未按规定让行负次要责任,被告塔拉因驾车疏忽负主要责任。事故后,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向原告垫付170,000元。
  审理中,原告所在单位上海海天医院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明确,由于原告尚未作工伤鉴定,其单位尚未就误工费以外的损失申报工伤理赔。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中,被告塔拉存在抢黄灯通行行为,公安机关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责任认定,现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生效,故对该责任认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关于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起事故中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塔拉负主要责任,涉案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损失应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的80%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塔拉赔偿。原告提出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杨某某、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一致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4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7,2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鉴定费2,850元,被告塔拉对此亦无异议,原告的上述诉请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凭证相互印证了其因本次事故治疗花费283,905.88元(含用血互助金3,480元),上述费用均系原告因治疗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附加支付及非医保部分亦不应扣减,故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要求扣除附加支付及非医保部分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结合本起事故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势及就诊需要,本院酌定为500元。(4)衣物损失费,根据事故经过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人民币120,200元,其中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次手术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护理费(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衣物损失费200元,该120,2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付原告杨某某银行账户(户名:杨某某,开户行:招商银行上海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人民币283,905.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5,400元(含二次手术营养费)、护理费7,20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136,06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850元,合计438,963.88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6,2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322,763.88元的80%计258,211.1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垫付的170,000元,余款88,211.1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汇付原告杨某某前述银行账户;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9元,减半收取3,504.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珣

书记员:周  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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