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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张某某等与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系死亡受害人张建武之妻。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胡村镇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系死亡受害人张建武之父。
原告:岳守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系死亡受害人张建武之母。
原告:张晓彤,女,2001年11月9人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系死亡受害人张建武之长女。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文昌庙街12号3单元1层1号。身份证号:。系原告张晓彤之母。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人。现住山西省太谷县文昌庙街12号3单元1层1号。身份证号。系原告张某之母。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人。系太谷县水秀乡南郭村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亚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徐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岳守香、张晓彤、张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岳守香、张晓彤、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新、周亚林、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照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岳守香、张晓彤、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等共计45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500769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原告亲属张建武驾驶晋A×××××号货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保津段)天津方向824KM+207M处与前方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冀F3N90挂车相撞,造成张建武死亡、两车及货物受损。经河北高速交警霸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建武与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之后,被告王超驾驶的冀R×××××号车又与张建武驾驶的事故车辆追尾,造成车辆损坏。经河北高速交警霸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建武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武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陈某某应承担50%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50%;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某某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庭前与被告陈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自愿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害人张建武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为26204.50元(52409元÷12×6);根据太谷县文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某某、张某某、岳守香、张晓彤、张某及受害人张建武均系该社区居民,原告主张由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为523040元(26152×20年);原告张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311.67元(17587元×5年÷3人);岳守香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6210.33元(17587元×13年÷3人);张晓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74元(17587元×4年÷2人)张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522元(17587元×12年÷2人);被扶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6388.16元(17587元×4年+17587年×1年+17587元×1/2×7年+17587元×1/3×7年+17587元×1/3×1年);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交通费113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住宿费4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车俩修复损失为68291元;施救费为2000元;货物损失为31440元。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某某、岳守香主张其次女张秀花患病,已丧失赡养能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高速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驾车驶离现场,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机动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未构成肇事逃逸,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冀F3N90挂重型半挂车涉嫌肇事逃逸,商业险拒赔,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的50%共计386181.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施救费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50%共计38618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元,由五原告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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