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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
  委托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红霞,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因被告陈某某从事工程向原告购买线缆等货物,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55,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4年1月28日出具欠条,被告张某某也承诺还款。后陆续还款55,000元,被告陈某某于2016年1月25日又出具欠条承诺年底还清。后又陆续部分还款,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6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陈某某、张某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5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工程款20万元,2016年3月底还清。原告亦提供了2014年1月28日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工程款255,000元,欠款人落款处除了两被告还有他人签名,其下又有“以新欠条为准2016.1.25”字样,字样旁边又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但上下两处签名明显字迹不一。
  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前一张欠条颇多疑点,不予采信。对后一张欠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采信并依法缺席审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人民币167,600元及相应利息(以人民币167,6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2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人民币4,038.8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原告杨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佳宁

书记员:孙韵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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