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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春华、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赵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林市城区。被告: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春,黑龙江江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春华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鄂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借款100000元;2.主张利息从判决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3.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赵春华于2017年1月25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鄂某某担保,二人当日写下欠条(违约合同),欠条写明15个月偿还借款。2017年3月27日,赵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赵春华未作答辩。鄂某某辩称,违约合同上的签名是鄂某某签的,但是原告付钱时鄂某某没在场、没看到,原告无法证明这个钱是否交给赵春华,赵春华不到场说不清楚借款这个事,所以鄂某某不同意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5日,被告赵春华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签定违约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5个月,如果乙方(赵春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将借款还与甲方(杨某某),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欠款的(10)%(每天),担保人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赵春华在违约合同上方借款人处及合同第四条下方处签字,鄂某某在违约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称其于借款当日预扣利息3000元,向赵春华账户转账汇款82000元、交给赵春华现金15000元,共计交付给赵春华97000元。2017年3月27日,赵春华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违约合同,赵春华在合同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原告称其于借款当日预扣利息1500元,向赵春华账户转账汇款48500元。另查,赵春华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分17次向杨某某转账还款共计40518元。以上事实有杨某某举示的违约合同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两份、鄂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予以证实,被告赵春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当庭认可其所举示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春华、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尚欠借款的本金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赵春华分两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共计15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了借款100000元及借款50000元的违约合同,但是杨某某分两次交付给赵春华的借款金额为97000元及48500元,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认定为145500元,被告赵春华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违约合同中未约定利息,故本案视为不支付利息,赵春华于2017年3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期间向杨某某还款共计40518元,应当从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2017年1月25日赵春华向原告借款本金为97000元,扣除已经偿还的40518元,尚欠借款本金为56482元。2017年3月27日借款本金为48500元,故被告赵春华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0498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鄂某某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告鄂某某在借款人赵春华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违约合同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即为赵春华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违约合同约定“担保人自愿与乙方负连带返还借款和违约金的责任”,该保证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于2017年1月25日签定的违约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5个月,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保证人鄂某某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鄂某某应当对赵春华借款100000元的剩余欠款5648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某某提出的辩解,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的利息,但约定了违约金即“如果乙方(赵春华)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及时将借款还与甲方(杨某某),乙方应付给甲方违约金,欠款的(10)%(每天)”,故原告主张利息自判决之日即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赵春华应当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4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6482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049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鄂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5648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借款本金56482元计算,自2018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春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50元,被告赵春华、鄂某某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冰冰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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