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任某某
原告杨某某,行唐县地税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书国,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任某某,行唐县交通局公路站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任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素丽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1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月息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也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李某某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李某某提供借款21万元,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李某某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约定月息1.5%,即年利率18%,未超过年利率24%,也应予支持,故利息应自李某某借款之日即2014年1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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