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
赵建科
(2015)长民初字第738号
原告(又为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杨某某,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贸易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丽英,河北君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又为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住所地石某某市桥东区平安南大街208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科,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两案,本院曾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东民一初南字第00296、00302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石民二终字第0088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原判;二、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英,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中民,委托代理人赵建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及辩称,原告于1989年自石某某市评剧团调入被告单位,1993年因结核病传染流行,石某某政府发出公告,确认结核病者用人单位全额报销医疗费,并支付全额工资。原告经医院检查确诊为肺结核伴结核性胸膜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诊断证明、假条等材料,被告根据规定准许原告休假,期间发放了病休工资。1996年底,原告病休期满,但结核病并没有痊愈,医院要求原告继续休假。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病假单、X光片和一份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书,要求按合同条款与单位继续签订延长医疗期的申请书,要求按合同条款与被告继续签订延长医疗期协议书,当时领导没有同意,并且当面告诉原告,不许病休假,不安排工作也不开工资,理由是原告有××,没有适合原告的工作岗位。迫于生活困难和无奈,原告才要求带病上班,但每次都被被告拒绝了。
2008年企业改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为内退身份,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被告每月发给原告内退工资280元,2011年9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被告未给原告缴纳1993年1月至1995年5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被告拖欠原告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的内退工资;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有许多违法之处,在原告退休之日已拖欠工资长达18年,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了原告退休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对于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原告不认可。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缴1993年1月至1999年5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作为缴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原告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而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由被告负担;2、被告支付原补发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并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80483.75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并支付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25587.5元;4、被告支付原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到正式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2万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导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共计103600元;6、被告向原告当庭作出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因被告连续18年违法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134674.5元;7、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在报纸上公开原告姓名、住址、并私闯民宅,偷拍原告家人和住房照片的侵犯隐私权行为,在其刊登侵权信息的报纸上做公开道歉;8、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针对被告的起诉,原告答辩意见为,被告方起诉的陈述没有法律依据,不应该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品商贸有限公司辩及诉称意见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养老保险金,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用补缴,国家已缴纳了。被告方认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2、关于原告主张的病假工资应为1997年3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工资,而不是从1997年1月开始,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处于退休状态。不应支付原告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内退工资,在此期间给原告发放的是内退工资每月280元,是经过原告本人同意的,现原告要求补缴不应该同意原告的支付请求,也不产生2009年1月至2011年8月的内退工资与最低的工资差额和经济补偿金;4、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其内退之日起到正式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被告方多次联系原告到单位办理退休,原告不来,后来在报纸上登公告,后又去原告家送达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有照片为证,办理滞后退休工资的损失不应该由被告方支付,且此项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应该另行起诉。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也应当另行起诉;5、原告主张书面道歉及精神损失共计134674.5元及主张被告方私闯民宅侵犯其隐私要求公开道歉的请求都没有法律依据,且此项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原告可以另案起诉;6、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的请求。
被告方的起诉意见如下:2012年4月27日接到石某某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发现仲裁裁决第二项计算数据有误。2008年企业改制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劳动合同(内退),应具有法律效力,不应产生差额,也不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应扣除三险等费用(个人缴纳部分)。滞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1997年3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并依法裁判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等费用;2、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6日的工资(内退工资)执行标准,并依法裁判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等费用;3、原告滞后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因病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处于病休状态,但被告只认可应支付原告自199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对于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病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在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4日内退申请书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批示为由,称自2009年1月开始发放原告内退工资是双方自愿协议,原告对此否认。因被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签订内退劳动合同书之日起2008年12月31日的内退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需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280元内退工资,均低于当年最低工资差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退休之日起至正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及被告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导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被告私自在报纸上公开其姓名等消息,侵犯隐私而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为劳动争议,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42816元(含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内退工资293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1754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1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是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劳动者因病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的标准支付病假工资,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工资标准的80%。原告在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处于病休状态,但被告只认可应支付原告自1997年4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病假工资。对于被告的主张,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支付原告自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病休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病假工资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在原告提交的2008年12月24日内退申请书中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的批示为由,称自2009年1月开始发放原告内退工资是双方自愿协议,原告对此否认。因被告的证据不足,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9月1日签订内退劳动合同书之日起2008年12月31日的内退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需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每月支付原告280元内退工资,均低于当年最低工资差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自退休之日起至正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期间的工资及被告未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导致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书面道歉赔偿精神损失,及被告私自在报纸上公开其姓名等消息,侵犯隐私而公开道歉的请求,因本案为劳动争议,即劳动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 、第四条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199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病假工资42816元(含个人应负担社会保险费);
二、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某某2008年9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内退工资2930元,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9月内退工资与最低工资的差额1754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1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0元,由被告石某某华农果品副食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某某已预交案件受理费10元不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徐震
审判员:张旭
审判员:郭转
书记员:龚琳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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