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丁岩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雷,男,孙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安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丁岩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岩峰、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20时25分许,丁岩峰驾驶黑NTXXXX号小型轿车沿孙某城区解放路自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解放路与东风街路口处左转时与解放路自南向北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黑NG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乘坐在丁岩峰车内的杨某某受伤,住院进行治疗。孙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丁岩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孙某县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4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035.38元、鉴定费800.00元、复印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0元、误工费5,785.08元、护理费4,419.36元,住院期间被告丁岩峰实际支付CT、医药、救护车、核磁费合计8,446.00元。(原告起诉时未将1,446.00元计入赔偿总额内)经孙某县公安局刑事技术大队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头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治疗终结时间为六周,住院期间每天需一人护理。
另查明,原告及其丈夫张召强系孙某县兴北乡农业户口。2004年已居住孙某县城区,有孙某县房产处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和孙某县城区街道办事处建华社区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受伤前工作部门均盖章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岩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没有责任,原告的误工工资应参照居民服务类和其他服务类标准,护理费应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主张原告在治疗期间所用的单唾液酸四已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不是对症治疗药物的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告的用药是根据患者的病情由医生作出的决定,应尊重医嘱。被告丁岩峰要求被告郭某某按30%对自己进行赔偿和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赔付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因未交纳诉讼费用,本案不作处理。
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16,481.38元(加上丁岩峰实际为原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1,446.00元);2、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3天×50元=1,650.00元,以上两项合计18,131.38元;3、护理费:33天×133.29元=4,419.36元;4、误工费:6周×7天×137.74元=5,785.08元;5、鉴定费:800.00元;6、复印费:17.00元,以上四项合计10,204.44元,共计29,152.82元。上述费用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204.44元,剩余8,948.38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30%赔偿,即:2,684.51元、丁岩峰承担70%赔偿,即:6,263.87元(应扣除已付的7,000.00+1,44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0,204.44元;
被告郭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某某2,684.51元;
被告丁岩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杨某某6,263.87元,扣除丁岩峰为其垫付的医疗费8,446.00元,两项折抵,原告杨某某在获得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孙某支公司赔偿的同时返还丁岩峰2,182.1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47.70元、丁岩峰负担111.3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邵仁勋
书记员:苗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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