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丽某
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
康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唐靖宇,黑龙江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上诉人杨丽某因与被上诉人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庆高新五商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靖宇、被上诉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康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故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康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借款项23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杨丽某,故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杨丽某主张该借款行为系大庆一居顺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故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丽某对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约定的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杨丽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康某出借款项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依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均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故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本案诉讼双方当事人,应当属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上诉人康某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将出借款项23万元交付给上诉人杨丽某,故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杨丽某主张该借款行为系大庆一居顺和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自然人借款合同,故该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丽某对利息部分的上诉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对约定的利息中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元,由上诉人杨丽某负担。
审判长:张智源
审判员:徐荣红
审判员:李越峰
书记员:李美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