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系原告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原告女婿),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定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定兴县鹏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冬,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介公司因违反托管协议安排工作人员居住涉案房屋,承担取暖费和水费2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鹏达中介公司通知原告,被告秦某某同意购买原告房屋并交付定金10000元。同月25日,原被告及鹏达中介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鹏达中介公司隐瞒县房产管理部门已停止房屋买卖过户的事实,仍然违规操作房屋买卖,并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买卖资金由第三方监管规定,同意被告先行交付原告购房款的50%(250000元)。由于政府调控房地产政策,停止房地产交易的不可抗力造成原被告双方无法进行房地产过户交易,原告属于卖房后要购买新的养老房,为此给原告造成至今不能购买新房的经济损失。故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即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反诉被告(原告)交付房屋。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我与被反诉人通过定兴县鹏达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房款共计500000元,分两次支付,合同签订日支付被反诉人房款的一半(即250000元),剩余房款在交税当天结清,房屋交验在双方到交易管理部门办完权属过户手续(或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后,恰逢房产局和土地局相关职能部门合并,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去年冬天房价大幅上涨,尤其是今年雄安新区的设立,房价更是被炒的不断飙升,为此,被反诉人便找各种理由想解除合同,先是利诱、威胁鹏达中介公司工作人员,给其公司施加压力,后又以不能过户为由与我谈判,我不同意解除合同,便又提起诉讼。该案我从始至终没有任何违法违约行为,系被反诉人不讲诚信,恶意违约。政府当下不能办理过户只是暂时的。而购房合同未约定过户时间、期限和条件。如被反诉人着急用钱,我可以支付房屋的余款。由于被反诉人的违约,买卖房屋至今未能交验,我现在只能给孩子租房,其行为给我造成大量的花费。我现在急需住房,为此,要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反诉请求辩称:我并未称被告(反诉原告)违约,是国家政策的原因及中介公司违规操作;我计划把争议房屋卖掉,换一处养老房,但最后未能买成。被告中介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与被告中介公司于2016年10月2日签订房屋钥匙托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定兴县燕城修府A-2-702房屋钥匙托管给被告中介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如更换新锁或通过其他途径已售,应及时到被告中介公司处更换或取回钥匙;被告中介公司受托管期间房屋钥匙用途只限于售带欲购买意向客户看房使用,不得居住和从事违反行为。2016年10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接到被告鹏达中介公司通知,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同意购买原告房屋并交付定金10000元(现该笔定金在被告中介公司处)。2016年10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及张婧(秦某某之妻子)经被告中介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定兴县××路北侧××(××区),房权证号为定兴镇字第××号(建筑面积114.23平方米),以5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及张婧;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被告在过户前分两次付给原告房款,合同签订当日给付原告一半房款(250000元),剩余房款在交税当天结清;合同还约定,房屋交验在双方到交易管理部门办理完权属过户手续(或被告付清全部房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房屋交验前所产生的水、电、煤气、物业、供暖等各项费用由原告承担,房屋交验后所产生的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为,原告将房产本及双方的有效证件、房屋钥匙交由被告鹏达中介公司保管,待过户后把钥匙及双方的有效证件再交由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于合同签订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向被告中介公司工作人员史新娜转款250000元,同日,史新娜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将上述款项转入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账户。2017年4月2日,在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向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支付剩余房款,原告向被告秦某某交付房屋时,由于房屋托管期间房屋漏水及部分费用,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产生纠纷,交易未果。此时因房管局与国土资源局整合暂停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通知被告中介公司,终止卖房。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钥匙托管协议、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凭证、物业和热力收费凭证、本院对史新娜的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住所地:定兴县兴华中路**号。原告杨丽某与被告秦某某、定兴县鹏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张超、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兴县鹏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及被告中介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各方当事人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团结友善的原则按约处理。被告(反诉被告)已于合同签订日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房款的一半(250000元),后又准备支付剩余房款,系因原告与被告中介公司间的矛盾未能实现,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称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不可抗力,其当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系因房管局与国土资源局资源整合,不属于不可抗力,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中介公司支付房屋托管期间产生的部分费用,因双方在托管协议中未明确约定该笔费用的出资人,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中介公司使用该房屋,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要求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定兴县鹏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支付供暖费及水费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反诉被告)杨丽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秦某某及被告定兴县鹏达房地产中介有限公司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084元,由原告杨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