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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正升(代理权限:代为调解),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冬炎(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袁涛、代理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正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冬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6月20日,我与被告在曾都区南郊前进村投资注册成立随州市曾都区前进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并共同经营该公司。之后,被告见该公司没有利润,而且渐渐亏损,便多次要求我退出经营。我认为前进公司系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也应当共担风险。而被告拒不承担亏损风险,强行要求我退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我的利益,就没有同意退出。被告见我不同意退出,多次对我进行威胁逼迫。2014年5月4日,被告带多人威胁我要求退出经营,我在没有对公司进行任何清算的情况下,被迫按照被告的要求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前进木业公司资产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我多次要求被告公平清算公司资产后再分配公司资产和债务,遭到被告拒绝。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前进木业公司资产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原告是想把我纳入她的经济纠纷之中,诉讼费用我也不应承担。
原审查明:2011年6月20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前进村投资注册成立随州市曾都区前进木业有限公司,并共同经营该公司。2014年初,由于市场经济的影响,公司出现亏损,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双方协商由原告杨某某独自经营,被告李某某退出。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在中间人黄涛、陈茂琴的参与下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前进木业公司资产协议》主要内容为:前进公司由原告独自经营,公司的设备原材料,洛阳朱宝山村山林面积约为200亩以及何店雀家岭山林、柳林金银村山林归原告所有,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清偿,原告支付被告款7万元(2010年底前付3.5万元,2015年6月底前付3.5万元),被告退出该公司。原、被告及见证人黄涛、陈茂琴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原、被告合资经营前进公司,后因双方在经营中产生矛盾,经自愿协商,被告退出经营。双方当事人在中间人的参与下签订了《前进木业公司资产协议》。原告诉称该协议是在其受到被告威胁的情况下被迫签订的,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请求依法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前进木业公司资产协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签订涉案协议时对随州市曾都区前进木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进行了清算,见证人黄涛、陈茂琴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故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其签订上述协议时受到了胁迫,但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杨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协议的实质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以7万元的价格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上诉人杨某某,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规定,故涉案协议未处分公司的资产,也未侵犯公司的财产独立权,上诉人杨某某关于涉案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 锋 审 判 员  袁 涛 代理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石继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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