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房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承绪,湖北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孙学军。
被告张某,房县水电局六里峡电站职工。系被告孙学军妻子。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学军、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军、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学军、张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孙学军经手向杨某借款2万元,孙学军于借款当日给杨某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人:孙学军,2015年8月5日”。当日,杨某扣除当月利息600元,以转账方式转入孙学军账户19400元。借款后,被告孙学军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20日分别以汇入、现存原告账户方式支付原告杨某利息各600元,共计1200元。因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未果而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20000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标准给付所欠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学军向原告杨某借款20000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杨某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600元违背法律规定,其预先扣除的6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后,实际出借金额为19400元认定为本金。从杨某预先扣除当月利息600元和孙学军借款后二次分别支付原告杨某600元款项的事实,本院采信原告杨某所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的事实;原告杨某主张按月利率20‰由被告支付其后期利息,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学军、张某系夫妻关系,该借贷也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孙学军、张某共同承担偿还该借款本息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学军、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9400元及其利息(以借款本金19400元为准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6日起支付至偿清借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学军、张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孟文军
书记员:谢丽君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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