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于强
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靳元霞,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强,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蒋新、代理审判员XX以及人民陪审员杜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与(2014)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034、00035、00036、00037、00039号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元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汇款10000元,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躲避拒绝还款,且从原工作单位葛洲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行离岗,现下落不明,被告的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
被告于强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表示欲向其借款,原告回短信表示同意,并对借款金额约定为1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元,原被告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款项已经支付,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发短信表示欲向其借款,原告回短信表示同意,并对借款金额约定为10000元,原告当日即向被告账户存入10000元,原被告虽无书面借款合同,但综合本案所有证据及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借贷款项已经支付,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借款。
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告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于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于强负担。
审判长:蒋新
书记员:郭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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