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丰收。系受害人徐国强之妻。
原告徐某某。系受害人徐国强之子。
原告徐霞斌,(又名徐霞兵)。系受害人徐国强之女。
原告徐三兵。系受害人徐国强之女。
原告徐四兵。系受害人徐国强之女。
委托代理人黄锦旗,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秀某。
委托代理人徐自甫。
被告吴某。
被告吴寿斌,系吴某之父。
被告徐秋良,系吴某之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
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与被告杜秀某,被告吴某、吴寿斌、徐秋良,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煜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的委托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被告杜秀某的委托代理人徐自甫,被告吴某、徐秋良的委托代理人吴寿斌,被告吴寿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杨丰收是否是受害人徐国强生前的被扶养人是本案的核心焦点。我国法律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法律对法定退休年龄的规定看,是从个人劳动能力及身体健康状况××,达到该年龄的人即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不再适宜从事体力劳动的人,甚至可以认为不需再履行劳动义务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就应该享受养老保险和子女的赡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被扶养人”是扶养人应该承担扶养义务的对象,因上述理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前提是扶养人有扶养能力、能履行扶养义务。年满60周岁的人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是,徐国强受害时已年满65岁自身系需要他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已不再具有做为扶养人承担给付他人扶养费的能力,且,原告杨丰收与受害人徐国强夫妻两人并不是相依为命,仅仅靠受害人徐国强扶养维持其基本生活的来源,其夫妻两人膝下有成年子女四人,均有赡养能力。因此,受害人徐国强生前不必然应承担给付原告杨丰收扶养费的义务。故,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吴寿斌、徐秋良是被告吴某的法定监护人,负有对其安全教育和监管的义务,被告吴某违法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致他人人身损害,被吴寿斌、徐秋良显然没有尽到教育和监管的义务。故,被吴寿斌、徐秋良依法应承担被告吴某因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杜秀某是鄂L×××××号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其保管该摩托车钥匙不善,让未成年人徐俊、被告吴某能随意拿到并外出驾驶摩托车,没有尽到机动车所有权人的管理责任,以致引发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吴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被告依照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次事故,被告吴某负主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徐国强负次要责任,本院按照事故发生的情形,酌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
四、关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认定,原告杨丰收因交通事故失去丈夫,老年失伴是其人生最大的悲痛;原告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之父徐国强正值安享天伦之乐之年,子女都已成家立业,至亲之人的离世,给妻子子女带来的精神创伤不言而喻,对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应予得到赔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于情于理都为适宜。
综上事实和理由,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得到合理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的各项损失216953.5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通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110000元。
二、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的损失(216953.55-110000)106953.55元,再由被告吴某、吴寿斌、徐秋良依照责任份额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3476.75元(已赔偿50000元);由被告杜秀某在吴某、吴寿斌、徐秋良应承担80%的责任份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2086.06元;由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依照责任份额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21390.74元。
三、驳回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诉讼费730元,由被告吴某、吴寿斌、徐秋良承担365元,被告杜秀某承担219元,原告杨丰收、徐某某、徐霞斌、徐三兵、徐四兵承担146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甘煜华
书记员:饶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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