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张恺
何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冀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琅瑚街4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宝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冀中、被告国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恺、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被告国泰公司与定州市庞村镇大西丈村委会签订了大西丈村道工程承包合同,由被告国泰公司其授权代理人何某某承包了该项工程,被告何某某经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杨某某供应其修路所需砂石料,每立方单价为28元(其中包括场地占地费)。
自2011年秋至2012年春,被告何某某使用原告食疗2310.7立方,沙料1534.2立方,合款107657.2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剩余67657.2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砂石料款6765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国泰公司庭审中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所诉买卖砂石料一事,我公司不知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3、对于大西丈村道的施工系何某某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也不存在表见代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何某某本人承担合同责任。
被告何某某庭审中辩称,国泰公司与大西丈村委会是先签订合同,后通知我到村委会拿的签好的合同,我的合同与国泰公司的合同不一致,签字不一样。
用原告的砂石料原告没有给我协商,欠砂石料款107657.20元我也不知道,给付40000元我也不知道,杨某某与我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定州市大西丈村修建道路工程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施工,用原告砂石料,被告何某某认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砂石料款107657.20元,由被告工地收料员何士辉签字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欠款被告给付40000元,尚欠67657.20元,被告何某某应予给付原告。
被告国泰公司参与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修路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定州市大西丈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何某某认可借用了被告国泰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
出借方国泰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国泰公司以其未施工,没有支取工程款及未对被告何某某进行授权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国泰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核对账目后一直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2013年原告为催要沙石料款,将被告何某某施工的路段堵死,经大西丈村干部及庞村镇政府调解,答应帮助找何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砂石料款67657.20元。
二、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定州市大西丈村修建道路工程由被告何某某负责施工,用原告砂石料,被告何某某认可,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何某某欠原告砂石料款107657.20元,由被告工地收料员何士辉签字的对账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此欠款被告给付40000元,尚欠67657.20元,被告何某某应予给付原告。
被告国泰公司参与定州市大西丈村委会修路工程的招投标,中标后与定州市大西丈签订了道路施工承包合同。
被告何某某认可借用了被告国泰公司资质进行了施工。
出借方国泰公司应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审理中,被告国泰公司以其未施工,没有支取工程款及未对被告何某某进行授权为由,不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国泰公司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故对其不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国泰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11月12日核对账目后一直向被告何某某主张权利,2013年原告为催要沙石料款,将被告何某某施工的路段堵死,经大西丈村干部及庞村镇政府调解,答应帮助找何某某催要欠款未果,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砂石料款67657.20元。
二、被告河北国泰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审判长:李惠英
审判员:杨建立
审判员:张翠芹
书记员:王鹤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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