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
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桥东区工业南路3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张某县张库大道西93号。
代表人刘天日,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玉宝墩5号。
法定代表人焦玉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寿青,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鑫磊公司)、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简称张某分公司)、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简称运输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运输公司、张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寿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鑫磊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属于轻包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款作出最后结算,被告鑫磊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鑫磊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及张某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但被告张某分公司和运输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鑫磊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利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从鑫磊公司分包的部分工程属于轻包工程,双方已就工程款作出最后结算,被告鑫磊公司应在工程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鑫磊公司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运输公司及张某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不存在,但被告张某分公司和运输公司作为发包方已与鑫磊公司结清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990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2009年12月28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利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对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张某分公司及张某某通泰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6元,由被告张某某市鑫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成
审判员:张霞
审判员:王凯隆
书记员: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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