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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中林与邱某某、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中林
卢万钧
邱某某
陈劲松(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
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
刘凯国

原告杨中林。
委托代理人卢万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劲松,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安陆市龙门路36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权,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红伟,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刘凯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中林诉被告邱某某、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万钧、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劲松、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伟、刘凯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不服原告杨中林提交的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双方当事人协商选定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为本案的双方鉴定人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中林受被告邱某某的邀约前往邱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由邱某某进行指派,劳务报酬亦由邱某某进行结算,对此,邱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杨中林与邱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邱某某称其同杨中林一样均系务工人员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邱某某称杨中林的受伤是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流程作业而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杨中林所从事的打桩作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事项的范畴,故杨中林作为施工者理应遵守比一般行业更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杨中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预见和预防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邱某某在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施工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杨中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邱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邱某某且事发工地并未配备与建筑施工危险程度相应的救护设施,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选人不当及未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安全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中林162282元,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中林162282元,二被告在杨中林受伤后已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余下20%的赔偿责任,即81141元由原告杨中林自行承担。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邱某某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邱某某承接的打桩作业系恒泰购物广场整个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基础性工程,是整个建筑工程中的组成部分,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不是承揽合同中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故对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邱某某,对发包对象的从业资格没有进行严格的相关资质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与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杨中林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82元,在扣减已垫付款项后,还应赔偿65682元;
二、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中林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82元,在扣减已垫付款项后,还应赔偿57282元;
三、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588元,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原告杨中林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3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杨中林受被告邱某某的邀约前往邱某某承包的建筑工地上从事劳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相关的劳务合同,但其工作范围和职责由邱某某进行指派,劳务报酬亦由邱某某进行结算,对此,邱某某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杨中林与邱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邱某某称其同杨中林一样均系务工人员的抗辩理由因其举证不能,本院不予采信。邱某某称杨中林的受伤是由于其未按操作规范流程作业而致,其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杨中林所从事的打桩作业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事项的范畴,故杨中林作为施工者理应遵守比一般行业更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杨中林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能及时预见和预防可能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时排除安全隐患,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邱某某在组织和管理工程施工时,应严格按照国家的规定,配备安全保障设施,保障施工者和其他人员的人身安全,杨中林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到伤害,邱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邱某某且事发工地并未配备与建筑施工危险程度相应的救护设施,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存在选人不当及未尽到必要的监督和管理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安全事故的成因及双方过错,本院依法确定被告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中林162282元,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杨中林162282元,二被告在杨中林受伤后已垫付的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减。余下20%的赔偿责任,即81141元由原告杨中林自行承担。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与被告邱某某系承揽关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邱某某承接的打桩作业系恒泰购物广场整个建筑施工工程中的基础性工程,是整个建筑工程中的组成部分,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不是承揽合同中定做人与承揽人的关系,故对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邱某某,对发包对象的从业资格没有进行严格的相关资质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应与邱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某某赔偿原告杨中林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82元,在扣减已垫付款项后,还应赔偿65682元;
二、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中林因本次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82元,在扣减已垫付款项后,还应赔偿57282元;
三、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某某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杨中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588元,被告湖北朱某商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53元,原告杨中林负担234元。

审判长:沈彪

书记员: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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