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中建,男,1989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兵,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浩,男,1986年7月2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咸丰县,
杨中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龙浩支付工资25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初,杨中建受雇于龙浩为其承包的咸丰县海域名城一期商业楼电梯底板装修业务搭建脚手架,2017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龙浩尚应支付杨中建工资256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7年1月26日前支付15000元,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余款,约定期限届满后,龙浩未支付。龙浩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杨中建为龙浩承包的咸丰县海域名城一期商业楼电梯底板装修业务搭建脚手架,2017年1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由龙浩向杨中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杨中建脚手架工资合计人民币25600元,约定于2017年1月26日前付15000元,余款于2017年2月28日前付清。”出具欠条后,龙浩未支付劳务费。
原告杨中建与被告龙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华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杨中建已按照约定向龙浩提供了劳务,对双方之间合法的劳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杨中建提供劳务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下欠劳务费形成了《欠条》,龙浩负有依照《欠条》约定支付劳务费的义务,且双方约定支付期间已届满,因此,对杨中建主张要求龙浩支付劳务费25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龙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龙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杨中建劳务费人民币25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龙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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