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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风与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共有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东风
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
郭某某
郭某某
郭某某
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
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东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许文杰,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晓静,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某大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被告郭某某(系被告郭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

被告
委托代理人崔玉梅,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郑丽华,河北崔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风与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东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静、被告郭某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丽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风诉称,2005年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结为夫妻,原告作为上门女婿入赘被告家,并将户口迁至被告处,成为被告家庭中的成员。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自结婚至离婚期间,与三被告共同生活。
在共同生活期间,共有财产有:2007年在南娄山村村北盖砖混结构正房5间、东西各2间一体房,宅基地证登记在方凤开名下,面积为0.56亩。
因我向任福生借款,将该宅基地使用证抵押在任福生处不能提供。
2009年在南娄山村盖6间砖结构一体房,无宅基地使用证。
2012年以原告名义贷款分期购买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立式空调一台(牌子记不清楚)、飞利浦台式电脑一台、海信冰箱一台。
2013年、2014年对老宅装修两次,上述房屋建造、装修过程中,曾欠下材料款和人工费,所欠债务因建房所产生。
共有债务:(1)2015年10月9日周玉文出具欠周玉文2230元(电焊加工费、电瓶、马达);(2)2015年10月9日牛福利出具欠牛福利7361元(老家装修料、安装暖气、整体厨房,15年3月17号收2000元,下欠7361元);(3)2015年10月10号许金海出具2013年盖第二片房水泥,工具,共计7485元;(4)2015年10月10号毕会芬出具2009年7月电线、面板,共计欠3048元;(5)2015年10月11号,证明人安德宝出具杨东风家2009年铝合金15000元杨东风给,2013年老家欠3500元;(6)2015年10月11日安会阳出具2013年、2014年种远台地,种子、化肥款共1900元未付;(7)2015年10月12日许金龙出具2013年4月杨东风借3000元用来买车保险,农历8月14借10000元用于工人要用钱过节用,2014年6月借6000元用于还代利息用;(8)2015年10月9号许保镇出具杨东风欠3000元,即2013年正月初六借3000元给父母看病,2014年借5000元给母看病,腊月还5000元;(9)2015年10月9日郭更才出具杨东风欠4400元,即:2013年6月份借给杨东风6000元用于工人零花钱和工人有事,2014年7月杨东风还1000元,穿线安装电路600元;(10)2015年10月9日武秋生出具2014年2月份杨东风买羊借其5000元;(11)10月9号郭辉出具给杨东风盖房工资13800元;(12)2015年10月11号安会阳出具杨东风家2009年装璜材料16000元,杨东风给;(13)2015年10月9号张文忠出具2013年腊月29借给杨东风5000元用于给田大明发工资(14)2014年12月30日,原告向任福升开办的农村合作社借款52000元,其中:20000元买车、1.2万元发工资、10000元开小店,2015年3月借款15000元;(15)2014年年底或2015年年初,原告向隰红卫借款40000元。
(16)2012年,原告因买车向田亮借款10000多元,已偿还8000元,还欠5000元;(17)原告只认可欠田亮13000元,是原告和被告郭某某共同所借;(18)认可原告欠方志刚借款10000元,对工资6000元不认可,没那么多;(19)原告认可欠郭艳荣7000元,但是42000元不知道,未向其借过。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财产涉及其他家庭成员利益,未对财产及债务进行分割。
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分割原告与三被告家庭共有财产及家庭共有债务;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郭某某、郭文华辩称,1、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结婚后,2007年所建房屋全部费用由被告父亲方凤开出资建造,原告既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建造,不应享有份额。
2、2009年为了方便生活居住,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其长子搬出老宅,2013年在南娄山村盖6间砖结构一体房,两人的收入自行管理使用,生活费用及其他家庭支出均由方凤开支付。
方凤开与连成林换地建2013年新宅院时,两家分别向本村小队交费5250元,方凤开应给付连成林2000元,2015年11月底由被告郭某某偿还。
3、2012年在易县光达汽贸分期付款购买吉利远景汽车一辆,登记在杨东风名下,该车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购买,远景汽车、冰箱、电脑、空调属共有财产。
2009年后产生的债务不应作为家庭共有债务进行分割。
原告为被告郭某某出具2014年2月3日以后欠款属其个人债务。
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生活期间债务:(1)2013年盖房向郭东江借款8840元,尚欠3840元未偿还;(2)原告欠周玉文修车费680元,2016年2月17日由被告郭某某偿还;(3)2013年4月份原告因盖房分两次共向郭庚才借款6000元,2014年7月偿还1000元,剩余5000元至今未偿还;(4)原告于2013年7月20日向苏庆田借款3000元,2015年11月20日由被告郭某某偿还;(5)2014年前,原告欠武文国电料款5100元未偿还;(6)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易县科冠苗木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10000元,利息1050元,2015年5月13日由被告郭某某偿还;(7)原告于2014年腊月23向韩利新借款5000元至今未偿还;(8)原告2012年因买车向田亮借款2万元及在石家统包工程借款15000元,2013年盖房,被告郭某某向田亮借款20000元均至今未偿还;(9)2013年原告欠方志刚工资6000元,2014年原告向方志刚借款10000元至今未偿还;(10)2009年及2012年至2013年原告、被告郭某某分别向郭艳荣借款7000元、42000元,2014年冬季被告郭某某偿还2000元。
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证据(1)、(13)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装修老家所有材料应在2000元左右,应当区分出来;证据(3)金额过高;证据(4)不能证实电线、面板的购买人和实际付款人;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真实性有异议,被告郭某某对三笔借款不知情;证据(8)借款3000元无异议,其它借款不认可;证据(9)数额不清楚,只欠5000元。
证据(10)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证据(11)已经付清欠款;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虽然是原告付款,但此款是方凤开支付的。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风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原告基于该婚姻关系与三被告形成的家庭关系亦随之终止,但共有财产关系并不必然随之同时终止或消灭。
原告杨东风主张2007年在南娄山村村北有登记在方凤开名下0.56亩宅基地一处,并建砖混结构正房5间、东西各2间一体房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抗辩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父亲出资建造,原告未出资参与建造,不享有份额,提交易县西山北乡南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证丢失证明。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2009年在南娄山村盖6间砖结构一体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及主张的共有债务,被告对此房屋间数认可,抗辩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其长子于2009年搬出老宅,单独居住在新建房,两人的收入自行管理使用,生活费用及其他家庭支出均由被告郭某某父亲支付。
因该处宅院未办理宅基地、房屋产权使用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被告主张吉利远景汽车、冰箱、电脑、空调属家庭共有财产,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主张部分债务,被告认可原告所欠部分债务,二人并分别偿还部分债务,被告抗辩2009年后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有债务分割。
因原告主张共有债务由其部分偿还,有其在承包工程期间给付工人工资款及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与原告主张债务及2014年2月3日为被告郭某某书写证明相矛盾,原、被告申请证人证明,不能准确证实欠款具体数额及是否属家庭共有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东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东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风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原告基于该婚姻关系与三被告形成的家庭关系亦随之终止,但共有财产关系并不必然随之同时终止或消灭。
原告杨东风主张2007年在南娄山村村北有登记在方凤开名下0.56亩宅基地一处,并建砖混结构正房5间、东西各2间一体房属家庭共有财产,被告抗辩该房屋系被告郭某某父亲出资建造,原告未出资参与建造,不享有份额,提交易县西山北乡南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证丢失证明。
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该宅院宅基地使用证及房屋权属登记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此请求不予认定。
原告主张2009年在南娄山村盖6间砖结构一体房屋属家庭共有财产及主张的共有债务,被告对此房屋间数认可,抗辩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及其长子于2009年搬出老宅,单独居住在新建房,两人的收入自行管理使用,生活费用及其他家庭支出均由被告郭某某父亲支付。
因该处宅院未办理宅基地、房屋产权使用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系家庭共有财产,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被告主张吉利远景汽车、冰箱、电脑、空调属家庭共有财产,但均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作处理。
原告认可被告郭某某主张部分债务,被告认可原告所欠部分债务,二人并分别偿还部分债务,被告抗辩2009年后产生的债务不能作为共有债务分割。
因原告主张共有债务由其部分偿还,有其在承包工程期间给付工人工资款及日常生活产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离婚时,离婚协议约定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与原告主张债务及2014年2月3日为被告郭某某书写证明相矛盾,原、被告申请证人证明,不能准确证实欠款具体数额及是否属家庭共有债务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共有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第一百零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东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东风负担。

审判长:李建平

书记员:隰灵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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