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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卢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卢俊某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俊某,医院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公司)、卢俊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永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人保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被告卢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俊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已出院,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安烤瓷牙费用13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和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4天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支持8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提供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采信,根据住院44天及医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意见,本院支持858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4天支持2721.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1天,支持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0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8584元、护理费2721.8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8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328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元,共计2228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杨某某的剩余损失997.93元,应由被告卢俊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77.93元,由被告卢俊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保全费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卢俊某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卢俊某负担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俊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冀F×××××号汽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保保定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原告在2015年1月19日已出院,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安烤瓷牙费用1300元,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医疗费、电动车损失和保全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4天支持2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本院按每天20元支持880元。原告主张按每天116元计算误工费,提供了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予以采信,根据住院44天及医院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的意见,本院支持8584元。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二被告无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住院44天支持2721.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原告在北京门诊治疗1天,支持1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7017.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880元、住宿费180元、误工费8584元、护理费2721.84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680元、保全费720元,合计23283.7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605.8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80元,共计22285.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二、原告杨某某的剩余损失997.93元,应由被告卢俊某承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277.93元,由被告卢俊某赔偿原告杨某某保全费7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清。
三、原告杨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卢俊某1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40元,由被告卢俊某负担207元。

审判长:代永安

书记员:王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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