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光县龙王李乡纱杨贵村144号,身份证号13292719730701141X。
委托代理人朱观云,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邢某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2013年12月9日在原告处借现金200000元,被告邢某某为担保人,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月息1.2分/元,借款期限一年,逾期不还承担日万分之三的迟延履行金,对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借款协议书;2、借款借据;3、催要借款产生的交通费票据32张160元;4、打印费票据1张120元;5、律师代理费票据1张3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请求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邢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律师代理费3500元、交通费160元、打印费120元;
二、被告邢某某对以上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4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润升 审 判 员 韩兴祖 代理审判员 耿潇迪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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