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李宝民,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龙泽南路36号1-3层。
代表人张金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员工,住英大泰和财险唐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振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宝民,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莹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4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5日14时许,刘文湖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钦庄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撞路旁树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湖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辆损失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定为45329元,开支公估费2269元、施救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816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刘文湖驾驶证、冀B×××××号车辆行驶证、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文湖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冀B×××××号车辆具有合法行驶资格,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
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投保情况;
5、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冀B×××××号车辆损失经鉴定为45392元,开支公估费2269元;
6、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冀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42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事故真实情况下,我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唐某支公司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冀B×××××号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8月份,出事日期是2015年8月15日,至出事时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是37408元,公估评定的损失是45392元,高于车辆实际价值,评估过高,我司不予认可,残值扣减过低,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申请书于2016年8月19日已邮寄玉田县法院。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施救费按实际施救里程收取。
经审理查明,王继敏系冀B×××××号车辆登记所有人,2013年12月3日王继敏将上述车辆卖给原告。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为该车辆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542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2015年8月15日14时许,刘文湖驾驶冀B×××××号车辆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孙钦庄村路段。在处理情况时,撞路旁树木,致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文湖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4日经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4539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数额的认定:
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相应鉴定资质,评估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本院对该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45392元。被告主张公估报告定损过高,残值扣减过低,且该车辆损失高于实际价值,故申请进行重新鉴定,但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深圳市双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开具的公估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公估费2269元。玉田县玉田镇众合汽车车身修理部开具的施救费发票属正规票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施救费500元。上述公估费、施救费均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及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受的损失为车辆损失45392元、施救费500元、公估费2269元,共计481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保险期限内,刘文湖驾驶投保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冀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5392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开支的公估费2269元、施救费5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于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没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45392元,并另赔偿公估费2269元、施救费500元,以上共计481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
书记员: 李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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