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孟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杨东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某某给付饲料款15428元;2.诉讼费由朱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自2017年7月12日至10月16日,朱某某先后从杨东海处赊购猪浓缩饲料6.92吨,货款总计35428元。后经催要,朱某某于2017年10月31日还款20000元,剩余货款15428元至今未付.朱某某辩称,杨东海主体不适格,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业务的是赵清丽;债务已经付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东海为天津牧丰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6年8月份开始,被告朱某某一直向原告购买泌乳料,每次货到即付款。2017年7月12日至2017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泌乳料共计35428元未给付,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7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2万元,尚欠货款15428元未付。
原告杨东海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增杰、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朱某某主张原告杨东海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经查,杨东海是天津牧丰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且实际的买卖行为亦发生在双方之间,故被告以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杨东海与朱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杨东海在单方记账凭据上记录了朱某某购买饲料的时间、数量和欠付金额,虽未有朱某某签字认可,但其提供录音、证人证言、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朱某某主张,该录音不完整,存在剪辑,但其未对录音中系自己说的话提出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录音存在剪辑的情形下,应当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作为泌乳料出卖方,其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既向原告购买泌乳料,就应当遵循买卖诚信原则,负有如约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朱某某给付货款15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已全部付清货款,并于2017年5月22日向原告妻子赵清丽偿还货款18700元,于2017年10月31日偿还原告货款20000元,共计38700元。本院结合原、被告自2016年8月份至2017年7月前双方交易记录,按照双方交易习惯是货到即付款,被告于2017年5月22日偿还的18700元货款与本案无关,还款数额与拖欠货款数额不符,故对被告该项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东海饲料款154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培利
书记员: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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