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东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
住所地:崇阳县天城镇崇阳大道33号。
负责人:但汉良,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东林诉被告胡某某、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东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被告胡某某、洪某某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某、洪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52903.62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下午,被告胡某某驾驶被告洪某某所有的鄂L×××××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崇阳城往温泉方向行驶。14时许行至崇阳路口镇白羊村一组大屋舒家门前,与原告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追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先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崇阳康福医院住院治疗,已花医疗费人民币152903.62元。因至今仍未治疗终结,所以法医鉴定所无法对原告损伤程度作出相关鉴定。2016年9月20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6(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L×××××号江西五十铃牌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雇主洪某某承担,因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洪某某所有的鄂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杨东林主张赔偿的医疗费损失152903.62元,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原告医疗费142903.62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代替被告洪某某予以赔偿。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崇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152903.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阳支公司在鄂L×××××号轻型货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2903.62元,合计152903.62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东林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洪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由被告胡某某、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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