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刘一正,河北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高晓晓,河北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蔡桂兰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桂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4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3年3月份起至2016年1月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借款,到2017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90000元。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5月1日。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50000元(含家具折款20000元),余款34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还。
张某某辩称,借条内容并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39万元,双方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蔡桂兰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
进行了证据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自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之间向原告借款34万元,2016年1月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该80000元付清,上述借款共计产生利息5万元。为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张某某、蔡桂兰签字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杨某某借人民币39万元整,大写叁拾玖万元整,期限为12个月,到期还款日为2018年5月1日。后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利息50000元,余款340000元未能偿还。庭审中,原告提供被告张某某各笔借款及利息计算的明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称借款未实际发生,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等。原告为证实借贷关系的存在,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张某证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以及给双方调解的事实。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5月1日以后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利息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另查明,原告曾经起诉过被告,但后来撤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二被告签字的借条,证人出庭证言等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陆续向原告杨某某借款34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某某与被告蔡桂兰共同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同时也间接说明了二被告合伙做生意的事实,又有出庭证人张某的证言予以佐证,应予认定,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按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还清为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蔡桂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340000元及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张某某、蔡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占海
审判员 商福领
审判员 李宾
书记员: 何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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