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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苹,公司法务员。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广元、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士忠、王淑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2016)黑0503民初245号民事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虽然认可补发工资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补发工资的时间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仲裁申请载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早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发工资时间,应当认定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即申请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而仲裁裁决书体现的2016年7月22日并非申请人申请仲裁时间。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劳动报酬应该包含1、货币工资;2、实物报酬;3、社会保险。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工资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7月,虽然现在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工资,但明显是不及时支付工资,且上诉人的各项保险、住房公积金、取暖费始终没有支付。被上诉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始终存在,一审法院只是说工资已全额发放,明显混淆了工资和劳动报酬的概念,工资是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后补发的,请求依法改判。
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单位已经及时补齐上诉人的工资;被上诉人已经按照规定为上诉人设立了社保账户并交纳了费用;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应以一审法院认定的申请仲裁日期2016年7月22日为准,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杨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895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某于2004年4月到被告单位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5月份原告因要求调岗被被告单位驳回后,一直未上班,被告于2016年7月8日补发齐原告的工资。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双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工资在其工作时间内已全额发放,不符合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原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显示,原告从入职到2015年均有缴费记录,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法院调取了双劳人仲字(2016)第176号仲裁案卷,证明上诉人申请仲裁时间为2016年6月22日,仲裁委将仲裁申请时间改为2016年7月22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质证,对此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拖欠工资及相关待遇为由,于2016年7月22日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与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8日补发拖欠上诉人杨某某的工资。上诉人杨某某于2016年5月起没有履行任何离职手续,连续无故旷工。现上诉人杨某某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黑龙江建龙钢铁有限公司的过错所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  李德良 审判员  岳 明 审判员  曹红霞

书记员:刘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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