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建民(河北高碑店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
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建民,高碑店市南大街信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朝,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本庭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对此亦认可,本庭对此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被告未偿还借款,故被告要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92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田广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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