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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东某与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东某
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东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金亮,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金河,河北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燕,职务经理。
住所廊坊市新华路尚某地下商业街12号口。
委托代理人安志远,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东某诉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金亮、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安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东某诉称,2013年5月6日,原告因租用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店铺,与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服务费127502元整,后因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不能按协议约定提供适合经营的商铺,诉至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原告因此并未进行经营,也未实际享有被告物业服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返还物业费127502元,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杨东某签订的《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已实际履行,被告已经对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原告因案外人原因无法使用商铺与被告无关,故被告不应退还原告物业费。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某与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铺不具备消防、排风、空调等设施,导致原告实际占用商铺时间亦即实际享有被告物业服务时间仅为四个月左右,同时,亦未能享有《商业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告关于消防部分的服务,故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商业物业服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因实际享有被告四个月物业服务,应扣除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退还原告8个月物业服务费即85001元。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东某物业服务费85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负担2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告杨东某与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商业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因廊坊市坤硕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商铺不具备消防、排风、空调等设施,导致原告实际占用商铺时间亦即实际享有被告物业服务时间仅为四个月左右,同时,亦未能享有《商业物业服务合同》中被告关于消防部分的服务,故被告已经实际履行完毕《商业物业服务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理由,原告因实际享有被告四个月物业服务,应扣除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应退还原告8个月物业服务费即85001元。

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尚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杨东某物业服务费850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负担2137元。

审判长:李英杰

书记员:张文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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