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东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第一百货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九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集贤县旭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黑龙江省集贤县。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水,男,2015年7月26日,汉族,学龄前儿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金水母亲),女,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东力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撤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金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王金水撤销之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认定事实错误。1.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实体要件在于第三人要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但一审中,王金水仅从案件的审理时间、猜测的房产价格、调解案件代理人的身份、调解案件当事人可能存在邻居关系等方面提出了怀疑,仅有主观上的猜测、判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2.一审以调解书侵犯了王金水作为王春明遗产继承人所应享有的民事权益为由认定王金水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权益错误。(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时,王金水在当时并未被确认为王春明的遗产继承人,王九玲为王春明与陈某某的唯一婚生子女,王九玲对王春明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陈某某与王春明为案涉债务的共同债务人,案涉财产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且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因此,王九玲与陈某某对案涉房屋均有处分权,其以房屋充抵相应债务的行为合法、有效。在债权数额确定基础上达成的以夫妻所有的房产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以遗产偿还债务,也符合继承法债务清偿优先于继承的原则。因此调解书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错误。即使王金水对王春明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那也只能继承王春明清偿生前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无论王金水是不是王春明的继承人,都不影响杨东力就王春明的遗产主张债权,王九玲、陈某某与杨东力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未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亦未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严重损害了杨东力的合法权益。杨东力与王春明、陈某某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合法,在王春明去世后,杨东力有权要求陈某某及王春明的合法继承人王九玲以王春明的遗产清偿王春明生前所负债务,在该债权债务关系中,杨东力是善意的,且调解过程中自动降低了债权数额,减轻了陈某某及王九玲的偿还压力,即使这样,陈某某与王九玲仍未对调解书中确定的92万现金部分履行清偿义务。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杨东力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一审将该调解书撤销,使杨东力对案涉房屋的占有变成了无权占有,这势必会使杨东力对案涉房屋已形成的权利变为杨东力的损失,同时增加杨东力再一次主张债权的诉累,更加大了杨东力债权不能得到全部清偿的风险。这对于杨东力是极其不公平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所达成的(2018)黑0502民初354号调解书一审利用判决的强制效力,强行改变了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之间已经形成且具有法律效力的债权债务形态,通过法律判决的方式,强制当事人之间产生和消灭一种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无端增加善意债权人的诉累,有悖于法律规定的契约精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作判决严重侵犯了善意债权人杨东力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依法查明事实,判决驳回王金水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以维护杨东力的合法权益。原审被告陈某某、王九玲辩称,同意上诉人杨东力的上诉意见。上诉人陈某某、王九玲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撤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直接确认王金水的诉讼主体资格错误。原审认定王金水诉讼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是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民事诉讼证据种类中的“鉴定意见”,依法应由法院委托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经查证属实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尚未经法院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经过法定程序予以确认,一审就径行认定王金水的诉讼主体资格,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认定王金水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错误。1.一审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王金水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存在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原审中,王金水仅从两案件的审理时间、猜测的房产价格、调解案件代理人的身份、调解案件当事人可能存在邻居关系等方面提出怀疑,认为陈某某与王九玲“故意发起诉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可是,一审却在认定王金水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之后,在没有相关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王金水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实属错误。2.一审没有审查王金水与调解书内容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认定其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存在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另一实体条件是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错误内容与第三人民事权益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实质上是指第三人与生效裁判内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结合杨东力在调解案件中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等证据可知,王春明生前和陈某某对杨东力负有的共同债务真实存在。在债务到期且王春明已经去世的情况下,经陈某某及王春明的法定继承人与杨东力核算确定债权数额后以房抵债,以较少的财产抵销了较大的债务,不仅没有减少王春明的遗产范围,相反,还使其继承人明显获益。不仅如此,以遗产偿还债务还符合继承法关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应当首先用于偿还债务的规定。一审没有对上述实体条件进行审查,仅仅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就以“调解协议处分了被继承人王春明的遗产”,而直接认定“侵犯了王金水作为王春明遗产继承人所应享有的民事权益”,存在错误。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金水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35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存在错误,而原判决却直接撤销该调解书,不仅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也不符合该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关于恶意串通证明标准的要求,属于法官自由心证之滥用,应予纠正。一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直接认定王金水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实体条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十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相关法律规定,也应予以纠正。三、一审对陈某某及王九玲遵守公序良俗的抵债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会形成不良的社会导向。王春明去世后,在债权人杨东力追索债务时,陈某某及王春明的法定继承人王九玲能够遵从诚信,积极面对,据实还债。对于这种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的行为,原判决不仅不提倡,反而加以全面否定,不利于市场行为和交易秩序的和谐稳定,而且还会对公众的社会价值观念起到负面的示范效应,严重与《民法总则》的立法本意相悖。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严重影响民众对法治的信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东力辩称,同意陈某某、王九玲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王金水对三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辩称,一、王金水与被继承人王春明之间存有父子关系的DNA鉴定意见,王金水与被继承人王春明胞兄王春学之间存有同父系DNA鉴定意见,并且上诉人王九玲、陈某某在继承案件中认可同父系鉴定意见,认可王金水被继承人的身份,因此,能够确定王金水是王春明继承人的身份,这是关于王金水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的问题;二、调解案件存在如下错误,1.王金水作为王春明的继承人之一在遗产未分割前与其他继承人对遗产是共同共有,调解书中双方调解意见是以王春明名下房产抵偿债务,作此意思表示的王九玲、陈某某仅是抵债房产的继承人或权利人之一,属于无权处分;2.依据《最高院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指导意见》以及《省高院关于办理以房抵债办案规则》调解案件应严格审查以房抵债的真实性,有多份证据能够证明诉讼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因此所形成的调解意见是无效的,调解书对此确认亦错误。三、王金水作为共同共有权利人未经其同意,以遗产抵债是对王金水财产权益的侵犯。陈某某、王九玲可以以物抵债,但不能以王金水的财产抵债,以王金水的财产抵债应当得到王金水的同意,因此王金水的起诉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质要件。四、原判撤销虚假诉讼形成的侵犯王金水财产权益的调解书体现了原审法院有错必纠,维护诉讼各方权益的司法精神,值得肯定,但原审法院没有对虚假诉讼调查确是败笔。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论述法理明晰,适用法理正确,恳请二审法院肯定一审法院自查纠错的成果,维持本案一审判决。王金水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2.驳回被告杨东力的诉讼请求;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金水与被告王九玲系同父异母姐弟关系,二人父亲系王春明(已故),被告陈某某系王春明前妻,陈某某与王九玲系母女关系。因遗产继承纠纷,王金水将王九玲、陈某某诉至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要求:1.王金水继承王春明位于哈尔滨市××大道××和天下房产(××哈尔滨市××友谊××路××面积为294.30平方米房屋)50%的所有权份额;2.王九玲返还出售王春明位于辽宁省××××室房产价款37.5万元;3.王金水继承王春明位于海南省××和峦××单元××号房××50%的所有权份额(即);4.王金水继承王春明名下琼B×××××号别克商务车50%的所有权份额;5.陈某某向王金水返还2016年9月27日名下银行存款25%部分款项。在该继承案件审理期间,被告杨东力将陈某某诉至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要求:1.陈某某立即偿还杨东力借款本金992万元;若不能立即偿还借款,要求依法判令陈某某配合杨东力对王春明名下的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E35栋1-3层3号和海南省五指山双大和园1××5号房产办理过户手续;2.由陈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中发生的其他费用。立案后王九玲参与诉讼。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5日作出(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经法院主持调解,杨东力、陈某某、王九玲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王春明名下位于哈尔滨市××友谊××路××面积为294.30平方米(协议约定价格720万元)归杨东力所有;二、王春明名下位于海南省××山××和××和峦××号房屋(协议约定价格50万元)归杨东力所有;三、王九玲、陈某某协助杨东力办理房屋登记相关手续,相关费用由杨东力承担。以上两处房产为王金水、王九玲、陈某某继承案件所涉及的房屋。2018年4月13日继承案件庭审过程中王九玲、陈某某将调解书作为证据向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出示,2018年4月18日王金水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首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应符合以下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主体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第三人因不能归因与自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本案中,王金水作为王春明的继承人将王九玲、陈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春明的财产,在诉讼期间王九玲、陈某某将诉争的王春明名下房产抵偿债务,王金水作为遗产继承人,被继承遗产所有权的变动必然波及王金水的利益,王金水虽对抵偿债务的房屋是否享有物权尚未经司法途径确认,还不具备排他性权利,但其权利与杨东力、陈某某、王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处理结果息息相关,王金水未参加诉讼原因并不在自身,其认为上述调解书的内容损害其合法权益,在法定时限内提出本案诉讼,三被告虽对王金水作为王春明继承人的身份提出质疑,但均未提供证据否定鉴定结论,故确认王金水诉讼主体适格并无不妥。其次,第三人撤销之诉亦应符合相应实体条件: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2.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3.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本案争议指向的(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件审理过程中,杨东力、王九玲、陈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处分了被继承人王春明的遗产,侵犯了王金水作为王春明遗产继承人所应享有的民事权益。综上,王金水诉求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程序条件与实体条件,应予支持,撤销(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而未参加原诉第三人利益的救济功能与本案客观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故王金水主张驳回被告杨东力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二零一八年二月五日作出的(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东力、陈某某、王九玲负担。二审期间,上诉人杨东力提交一份新证据,即2018年7月16日安居客网站上显示的,与案涉调解书中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西路2666号盛和天下E35栋1-3层3号面积为294.3平方米的房屋相类似的简装房屋出售价格,以此来证明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就上述房屋达成的抵债价格符合客观事实,符合市场交易价格,不存在恶意串通压低房屋价格的情况。原审被告陈某某、王九玲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金水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这是一份打印件,对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别墅而言不具有可比性,别墅的价格要受内部的格局所处的位置空间以及装修程度等因素的影响。尤其要说明的是即使抵债价格远远高于案涉房产价值,如果没有得到权利人王金水的同意也是对王金水财产处分权的严重侵犯。上诉人陈某某、王九玲提交一份新证据,即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提字第178号再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做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原审被告杨东力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上诉人王金水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1.该民事判决所提到的鉴证报告与本案的鉴定意见应属于不同的书证,鉴证报告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账目的计算意见,主观性较强,且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已申请撤诉,而本案鉴定意见检材是鉴定对象的血液,采用医学上认可的试剂检测,其结论客观性较强,2.DNA鉴定意见是在继承案件中做出的,该鉴定意见的申请人是陈某某与王九玲,且此二人在继承案件中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3.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鉴定意见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应予作为案件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王金水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杨东力、陈某某、王九玲因与被上诉人王金水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撤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8日开庭了进行审理。上诉人杨东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上诉人陈某某、王九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仟,被上诉人王金水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王金水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以及该内容错误是否损害王金水的民事权益。一、关于王金水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此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王金水为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案外人不符合第三人的条件。本案中,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王金水是王春明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其与王春明的另一继承人王九玲对王春明遗产中的案涉房屋是否共同享有继承权,是否承担共同义务,尚不能确定。因此,在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王金水不仅不具备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且是否具备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被告的主体资格,亦不能确定。虽然在该案中王金水没有参与诉讼,若其以继承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诉讼地位只能是该案中的被告。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一审判决认定王金水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条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二、(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以及该内容错误是否损害王金水的民事权益的问题。1.(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存在内容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2018)黑0502民初354号案件中,杨东力提供了《借款协议》、银行转账流水、《抵押协议》、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在本案一审中,杨东力向一审法院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杨东力与陈某某、王春明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杨东力与陈某某、王春明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在杨东力起诉时,该共同债务履行期已经届满,债权数额已经确定,在此基础上,共同债务人陈某某及王春明的继承人王九玲与杨东力达成的包括以房抵债在内的偿债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也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综上,(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在真实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基础上对当事人达成的偿债协议进行确认,不存在内容错误。2.(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是否损害王金水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金水未能证明上诉人的偿债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在354号案件中,杨东力作为债权人,没有义务和能力核实王春明是否存在其他非婚生子女。达成调解协议时,杨东力知晓的与案涉债权债务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只有王九玲与陈某某。王九玲作为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对王春明的生前债务予以清偿且有必要及时清结债务以避免遗产损失的扩大。经协商,杨东力同意减让巨额债务、王九玲同意承担部分债务,及时结清了债务,减少了遗产的负担。王金水虽认为杨东力与陈某某、王九玲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但其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且错误内容损害了其民事权益。综上,(2018)黑0502民初354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王金水的合法权益,王金水的起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一审判决认定王金水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存在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8)黑0502民撤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王金水的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上诉人王金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春
审判员 于静哲
审判员 李 曌
书记员: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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