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周围(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
李印国
王久华
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陈书云(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周围,男,河北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印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
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法定代表人李印国,男,该中心主任。
组织机构代码证:40234221-4。
地址:迁西县城关东环路路北。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久华,系该中心书记。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小诗,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7205546-9。
地址:唐某市路北区学院路80号。
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女,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印国、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迁西县疾控中心)、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4日至2013年11月28日对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依法由审判员韦凤侠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围,被告李印国、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委托代理人王久华,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印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印国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行为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印国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为冀BDD702号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140.23元(医疗652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421.75元(护理费5020.04元+误工费25726.6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膝关节活动夹板费178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6421.75元;原告杨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3540.23元(72140.2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3540.23元。原告杨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702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D7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642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3540.23元,合计14996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杨某某造成人身损害,被告李印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李印国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行为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印国系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应当由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为冀BDD702号轿车在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2140.23元(医疗65280.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内固定取出费600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000元;原告杨某某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6421.75元(护理费5020.04元+误工费25726.67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262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68.2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膝关节活动夹板费178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76421.75元;原告杨某某属于商业三者险范围的事故损失为63540.23元(72140.23元-10000元+鉴定费1400元),未超过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永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63540.23元。原告杨某某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DD702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范围,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迁西县疾控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DD702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86421.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63540.23元,合计149961.9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垫付款人民币6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被告迁西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承担。
审判长:韦凤侠
书记员:吴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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