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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七煤集团龙煤公司新富矿三井工人,现住七台河市。
委托代理人王森穆,黑龙江凯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七台河市。
原告杨某诉被告蔡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森穆、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9月3日15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无号牌宁拖320牌农用四轮车在茄子河区向阳村中学前自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俊杰超市门前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在与俊杰超市门前由东向西行驶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黑K5251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摩托车驾驶人原告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七煤集团总医院救治,住院27天,花去医药费10889.3元,护理费3294元,伙食补助费405元,交通费81元,痕检费1000元,误工费31100.5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合计50369.88元。
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对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计算赔偿方式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三、原告在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诊断、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27天。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四、原告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0889.30元,其中被告已给付原告2000.00元,所以原告现要求的医疗费为8889.3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五、原告于2014年9月份受伤之前在新富矿开支工资条12张,证明原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183.43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六、原告车辆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4年9月5日支付车辆痕迹鉴定费10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七、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29日支付司法鉴定费2100.00元。
被告质证:无异议。
证据八、原告的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四千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
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
本院确认:证据一至证据七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使得被害人不能获得本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法定赔偿,故对原告杨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无固定工作,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70元计算。
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支持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提供受伤之前12个月在新富煤矿工资条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误工费以每月5183.43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细如下:
1.医疗费:10000.00元(10889.30+4000.00(后续治疗费)+405.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月27天=405元)-5294.30元】。
2.护理费:3670元/月÷30天27天=3302.99元。
3.交通费:3元/月27天=81元。
4.误工费:5183.43元6个月=31100.58元。
5.司法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46584.57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4406.01元【医疗费(5294.30元70%)+痕迹检测费(100070%)】。
(一)、(二)项合计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50990.58元。
二、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一、二项相抵,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48990.58元(50990.58元-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53.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杨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使得被害人不能获得本应从保险公司获得的法定赔偿,故对原告杨某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事故损失,应由被告蔡某某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由原、被告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定被告蔡某某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部分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杨某承担30%的责任。
关于护理费,原告伤后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妻子,无固定工作,应按照黑龙江省2014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月3670元计算。
关于误工费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黑七警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2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误工费支持伤后六个月,后续治疗费4000元,因原告提供受伤之前12个月在新富煤矿工资条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误工费以每月5183.43元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一)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明细如下:
1.医疗费:10000.00元(10889.30+4000.00(后续治疗费)+405.00元(伙食补助费15元/月27天=405元)-5294.30元】。
2.护理费:3670元/月÷30天27天=3302.99元。
3.交通费:3元/月27天=81元。
4.误工费:5183.43元6个月=31100.58元。
5.司法鉴定费:2100元。
以上合计:46584.57元。
(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4406.01元【医疗费(5294.30元70%)+痕迹检测费(100070%)】。
(一)、(二)项合计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赔偿款共计50990.58元。
二、原告杨某给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一、二项相抵,被告蔡某某给付原告杨某赔偿款48990.58元(50990.58元-2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22.0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753.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陈丽丽
审判员:于佰祥
审判员:王世春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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